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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申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皇少华,女,汉族,1992年9月28日生,住鹿邑县观堂乡何堂行政村丁庄。身份证号4127251992********。被告申付涛,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李庄行政村申庄。身份证号412726198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诉被告申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少华、被告申付涛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1时,我步行到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步行街交叉口时,被被告申付涛驾驶的“豫AE53**“小轿车撞到,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在医院住院十多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申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失、财产损失(衣服、手机)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付涛辩称:我驾驶的“豫AE5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的有保险,应该有该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付724.9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籍贯是郸城县,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次事故受害人是同一人;原告的手机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丢失的,且票据显示购买人是皇杏,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照颁发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所以该营业执照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未满一年,又没有房主的身份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不承担。总之应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内的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被告申付涛驾驶“豫AE53**“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步行街交叉口左拐时,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5)第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E53**“小型轿车方申付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皇少华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2月14日至25月28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2728.99元,被告申付涛已垫付医疗费724.93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郸城县城居住,系个体工商户,在郸城县文化路南段路东从事婚纱摄影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12天)、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又查明,“豫AE5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被告申付涛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申付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郸公交认字(2015)第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8.99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728.9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936.07元、护理费936.0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精神赔偿5000元适当,上述款项共计10861.13元(含被告申付涛先行垫付款724.93元)。又因被告申付涛所驾驶的“豫AE5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688.99元、误工费936.07元、护理费936.07元、交通费30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61.1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赔偿标准、不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诉讼费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皇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36.2元,支付给被告申付涛先行赔付款724.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申付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刘紹山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