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仕敏诉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冯文超、吴开亮、吴开堂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敏,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吴开堂,冯文超,吴开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习行初字第24号原告刘仕敏,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黄木坪村和平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文超,女,汉族,贵州习水县人,住本县良村镇大安村坪上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开堂,系冯文超之子。第三人吴开亮,男,汉族,贵州习水县人,住本县良村镇大安村坪上组,农民,系冯文超之子。第三人吴开堂,男,汉族,贵州习水县人,住本县良村镇大安村坪上组,农民,系冯文超之子。原告刘仕敏诉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冯文超、吴开亮、吴开堂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被告良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卓、第三人冯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堂、第三人吴开堂及吴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良村镇政府以第三人多年来对“山宝上”这片山林持续进行管护,争议发生前原告及大安村坪上村民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传统习俗,原告对祖坟所占林地享有管护权为由,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作出良府处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0七五三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上第二幅山林载有地名“山宝上”山林一幅与习水县档案局存有的档案不符,且该证为自留山与实际为管护山的属性不符,对其上载明的第二幅山林权属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能证明其对争议山林管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0七五0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上载有的青干树山林一幅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证。遂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山宝上”的争议山林由第三人管护,管护四界面向习新公路,上齐公路,下齐土,左齐河,右齐土。二、争议山林中原告葬有祖坟的林地以每所老坟边缘2米为界,界内由原告管护。原告不服,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良府处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习府行复(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情况。3、通知、立案审批表、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4、争议地的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5、征用协议、土地转让协议、集体村民的证词、征地资料,证明习新公路及先锋电站占地情况。6、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原告在良村镇有自留山,第三人有自留山和管护山。7、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户籍不在良村,无管护山的权利。8、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具体情况。9、证人身份情况,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山宝上”山林自林业“三定”以来均由第三人进行管护有误,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一直按照其最初划界进行管护。为此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良府处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1、身份证明及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持有自留山使用情况。2、何本海、先锋站的证明,证明先锋电站支付原告征地费的事实。3、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虽户籍不在良村,但在良村享有自留山使用证的历史原因。被告良村镇政府辩称:被告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林权权属书面依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山林权属,但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在管护使用,原告并无管护使用行为。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第三人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复印件)佐证其主张。1、土地征用协议,证明习新公路占地情况。2、审批手续,证明第三人建房情况。庭审质证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1、3、4、6、8、9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2、5、7号证据有异议,对第三人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所举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所举的身份信息及2、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证;对原告所举自留山使用证,具有真实性,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但不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现场查勘并绘制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图。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小地名“山宝上”,位于良村镇大安村坪上组,四界(面向习新公路定位)为:上公路、下土、左河沟、右土。争议山林原是原告丈夫吴世权(已故)与第三人冯文超丈夫吴某珍(已故)两家共同老业,后经入社成为大安村坪上组集体山林,林业“三定”时,原告已迁居东皇镇黄木坪村和平组,但在大安村坪上组划得“青干林”自留山一幅,第三人父亲吴某珍划得地名为“小毛坡”自留山,二人均获得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但上述林地均非本案争议林地。林业“三定”政策实施后,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山林进行管护,期间,习水县先锋水电站、场上煤矿等企业曾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占用了“山宝上”部分林地,与争议山林相邻的原告土地也被占用,当时,原告没有对争议山林提出权属主张。1981年林业三定前,原告曾在争议林地内安葬祖坟。原告与第三人“山宝上”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被告经相对人冯文超、吴开亮、吴开堂申请并经调查后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习府自山字第0七五0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青干林”山林的四界与争议山林“山宝上”不相连,不包含争议林地。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山宝上”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经第三人父亲吴某珍申请,被告于2009年作出良府处(2009)0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于2009年作出良府处(2009)1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于2011年作出良府处(2011)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又于2014年作出良府处(2014)0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宝上”山林是所有权属大安村坪上组的集体山林,争议双方均未出具享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该山林应属由当时社员管护所有权属集体的管护山林。管护山确定管护原则是根据管护人家庭人口与管护山距离远近、是否便于管理保护山林来确定的。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争议地作为“残次林”划给吴某珍管护的事实,且在第三人管护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能够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山林拥有管护事实,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林业“三定”时将争议地作为“残次林”划给自己管护,但未提供管护凭证,其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上也没有争议山林记载。原告诉称争议地以第三人吴开亮房屋中堂为界,两家分别以此为界管护至2008年,因该诉称理由与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0七五0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上载有的“青干林”一幅与争议地“山宝上”不相连,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原告有祖坟葬于争议地内,但皆葬于1981年林业三定前,被告根据传统习俗决定对原告祖坟所占林地以每所老坟边缘两米为界,界内由原告享有管护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炫静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