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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遵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遵庆,张道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杨江勇。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遵庆,男,1974年3月5日生,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道弟,男,1955年4月9日生,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遵庆、原审被告张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被上诉人陈遵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翁志平,原审被告张道弟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道弟与原告签订《股权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道弟向原告陈遵庆转让西河矿业马家河金矿2%的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后协议生效,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作出退股决定,被告张道弟保证所有款项在1个月内退还。2013年3月27日、4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道弟指定的张占锋账户支付20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张道弟提出退股。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道弟返还原告股权款200万元。2014年1月7日返还尚欠原告的剩余股权款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蔡克强的账户向罗秋平账户转账70万元,钟文元向罗秋平账户转账130万元。同日,罗秋平将200万元汇入西河矿业。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一张,担保方为被告水电公司。同时,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张道弟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用期限6个月,月息4分,按月付息,请原告将上述借款汇给钟文元130万元,担保单位为被告水电公司。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罗秋平、张黎向被告张道弟账户支付30.4万元,向被告张道弟支付现金9.6万元。同日,根据被告张道弟的要求,原告将130万元款项汇入罗秋平账户后,由罗秋平转入钟文元账户。加上2013年10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张道弟的70万元。被告张道弟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以吴强账户通过罗秋平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返还尚欠原告的股权款,另外100万元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通过阮锡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1342902.4元。现原告以被告张道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水电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据》中的借款24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投资股份款还是借款?(二)、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归还尚欠原告的投资款和借款,还是只归还《借据》中的借款?(三)、《借据》中的被告张道弟向原告的借款240万元是否已结清,被告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或者包含两者,能否一并审理?(一)、本案《借据》中借款24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投资股份款还是借款?原告认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道弟要求原告代其向钟文元付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再借现金40万元。同日,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水电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分,按月付息,并将上述借款汇给钟文元13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钟文元支付130万元,向张道弟转账支付30.4万元,现金支付9.6万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借款240万元全部支付。被告张道弟欠原告借款240万元有《借据》、《承诺书》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道弟、水电公司认为,借据中所谓借款240万元,其中只有40万元为借款,200万元是投资股份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道弟与西河矿业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道弟以1200万元向三股东购买西河矿业的所有股份。因被告张道弟尚缺资金200万元,而原告、兰东、钟文元均想参股,后口头商定由原告、钟文元出资,交易成功后分别按出资比例持有部分股份,交易不成功转为借款。2013年10月8日,罗秋平将由钟文元出资130万元和原告出资70万元汇入西河矿业。后因钟文元退股,被告张道弟无资金返还,经与原告商议,由原告代被告张道弟退还钟文元的投资股份款130万元,统一由被告张道弟欠原告200万元(含原告70万元)。另被告张道弟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中借款240万元,只有40万元系借款,200万元为投资股份款。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汇款凭证,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蔡克强的账户向罗秋平汇款70万元,钟文元也通过转账向罗秋平汇款130万元。同日,罗秋平向西河矿业汇入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担保方为被告水电公司。同时,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张道弟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用期限6个月,月息4分,按月付息,请原告将上述借款汇给钟文元130万元。担保方为被告水电公司。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罗秋平、张黎向被告张道弟账户支付30.4万元,现金支付9.6万元,按被告张道弟的要求,原告通过罗秋平账户向钟文元汇款130万元,加上2013年10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张道弟的70万元。至此,被告张道弟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据》中双方争议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二)、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归还尚欠原告的投资款和借款,还是只归还《借据》中的借款?原告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通过吴强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用途,此时被告张道弟共欠原告340万元债务(其一是股权款100万元,其二为借款240万元)。该笔债务均为给付金钱的种类之债,而不是特定物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对清偿债务及清偿抵充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将该200万元还款中的100万元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无担保的退股债权。况且,《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1月7日,该笔借款并没到期,且双方也无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能简单认定被告张道弟在民间借贷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向原告还款200万元。被告张道弟、水电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道弟因《股权协议》引发的退还100万元纠纷,系原告与张道弟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借据》中因向原告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两类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债务纠纷,不能适用上述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债务抵充。何况,《借据》中的240万元,其中200万元从股款形成、款项构成、资金往来途径及还款上注明的用途等足以认定是一笔特定的股份款,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该款与《股权协议》产生的纠纷无任何联系,不能归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本笔200万元款项,是由罗秋平汇入西河矿业,也是由西河矿业法定代表人返还给罗秋平,从这一点也可看出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据》中的款项,除非被告张道弟在汇款时有特别注明,其中100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的退股款,才能认定100万元用于归还股权款。该院认为,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股权款100万元和借款240万元,其中股权款100万元按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张道弟本应在2014年5月14日返还原告200万元时一并返还。另外借款240万元,按《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3日才到期。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通过罗秋平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该笔款项只注明“还款”,并未明确约定是用于归还股权款还是借款。此时,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的股权款和借款均系给付金钱的相同种类之债,股权款已到期且无担保,而借款240万元尚未到期且有担保,被告张道弟也未与原告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张道弟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没有担保的100万元股权款,剩余100万元用于支付尚欠借款利息及本金。(三)、《借据》中被告张道弟向原告的借款240万元是否已结清,被告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借据》中的借款240万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道弟只归还了120万元(2014年1月7日归还100万元,1月28日归还2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321元,以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水电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应对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道弟、水电公司认为,借据中所谓借款240万元,其中只有40万元为借款,200万元是股份款,而200万元股份款已经在2014年1月7日返还给原告,且该200万元股权投资款,双方有约定若投资成功,原告等人可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故该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其余的借款40万元,因原告延期且未足额提供借款(2013年11月18日才支付30.4万元),原告已违约在先,不应当计算利息。何况,该240万元借款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而只在被告张道弟《承诺书》中约定利息,故不宜计算利息。现被告张道弟已于2014年1月18日现金支付给原告20万元,1月28日转账支付20万元。因此,被告张道弟已将《借据》中的24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张道弟、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无任何民间借贷纠纷。该院认为,被告张道弟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有《借据》及《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期限及利息,视为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张道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承诺书》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水电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作出约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240万元,应当从出具《借据》及《承诺书》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21600元(参照银行利息计算方法:240万元×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倍÷360天×76天=121600元),被告张道弟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21600元,剩余878400元可用于偿还本金,至此,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600元。从2014年1月7日至28日,被告张道弟应支付利息21302.4元(1521600元×6%×4÷360天×21天=21302.4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600元,利息21302.4元,被告张道弟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1302.4元,剩余178697.6元可用于偿还本金,综上所述,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2902.4元。(四)、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或者包含两者,能否一并审理?原告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张道弟欠原告的投资款及借款引起的给付金钱债务纠纷,可以一并审理。被告张道弟、水电公司认为,被告张道弟欠原告投资款与被告欠原告借款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法院不能将两种纠纷合并为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该院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归还了尚欠原告的股权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道弟因《股权协议》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解决,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处理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陈遵庆的借款1342902.4元。二、被告张道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遵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由原告陈遵庆负担383元,由被告张道弟负担19000元,被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道弟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水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被告张道弟向被上诉人借款240万元已全部结清,上诉人担保责任随之消灭。(1)《借据》中24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股份款,40万元是借款。2014年1月7日吴强汇入罗秋平账户200万元是归还《借据》中200万元股份款,一审判决以合同法司法解释强行认定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尚欠被上诉人股权款,另100万元偿还《借据》中借款本息错误。(2)《借据》中另4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在(2014)汀民初字第764号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1月18日归还20万元,且2014年1月28日通过阮锡明归还20万元。综上本案《借据》中240万元全部结清,上诉人担保责任随之消灭。2、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张道弟是原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被上诉人对此明知。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遵庆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240万元全部结清,上诉人担保责任随之消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无效错误,该规定不能对抗善意担保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道弟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2、本案《借据》中24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40万元是借款。3、本案4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经庭审,上诉人水电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通过阮锡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认为实际是归还40万元;2、“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以吴强账户通过罗秋平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返还尚欠原告的股权款,另外100万元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认为该200万元全部偿还本案《借据》中债务。被上诉人陈遵庆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张道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以吴强账户通过罗秋平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返还尚欠原告的股权款,另外100万元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认为100万元股权款现未归还;2、“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罗秋平、张黎向被告张道弟账户支付30.4万元,向被告张道弟支付现金9.6万元。”认为9.6万元是汇款不是现金;3、“被告张道弟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认为不能将《借据》中约定240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4、“2014年1月7日,被告张道弟以吴强账户通过罗秋平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返还尚欠原告的股权款,另外100万元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认为该200万元全部偿还本案《借据》中债务。5、“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通过阮锡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遗漏认定现金支付20万元;6、“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道弟尚欠原告借款1342902.4元。”认为应当是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亦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张道弟向被上诉人陈遵庆出具了《借据》一张与《承诺书》一份,确认由原审被告张道弟向被上诉人借款240万元并由上诉人水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原审被告张道弟的签名与上诉人水电公司盖章确认,该行为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张道弟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用期限6个月,月息4分,按月付息。该约定明确注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24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股权款,40万元为借款的依据不足,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遵庆在2013年5月已向原审被告张道弟提出退股,张道弟同意并于2013年5月14日返还被上诉人200万元股权款。尚欠100万元股权款未归还,依照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约定,100万元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退股决定后1个月内由原审被告退还,但原审被告至2014年1月7日前并未归还。故该股权款已经转化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审被告张道弟通过吴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用途,而本案借款并未到期。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该200万元还款优先偿还到期债务,剩余部分偿还未到期的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现金归还2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审被告张道弟有通过阮锡明转账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因该条系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据》与《承诺书》均由上诉人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并非上诉人董事与经理个人行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虹 菁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代理审判员 张 毅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