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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仁与被告陈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仁,陈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王守仁,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车计法,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650151-8,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天洁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汉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利,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构代码71391124-2,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负责人:邢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仁与被告陈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仁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告陈磊、车计法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守仁诉称: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牛海超驾驶皖SF15**号轿车在位于203省道44KM+650M路段处时与被告车计法驾驶的赣L320**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牛海超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赣L320**半挂牵引车系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是陈磊。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超、车计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赣L320**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过鉴定,原告三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并需要休息和护理,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95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守仁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赣L320**赣LA9**牵引车产讯单和车计法的查询单。证明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信息;车计法有驾驶赣L320**赣LA9**半挂牵引车的资格,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4、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因事故被撞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23天。5、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54534.9元。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7、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赣L320**赣LA9**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8、司法鉴定书。证明王守仁构成9级、10级伤残;王守仁需休息345天,营养105天,护理13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9、矫形器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守仁因需要安装矫形器花费1900元,鉴定花费2500元。陈磊、车计法辩称:1、车计法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车计法依法承担的是按份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损失部分由机动车赣L320**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A9**)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应由本案事故双方机动车的保险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诊疗行为,其中4518.99元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4、请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陈磊、车计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交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当事人基本自然状况、事故经过、证据及成因分析、车计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计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车计法有驾驶机动车赣L320**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A9**)的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3页。证明赣L320**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A9**)登记状况。4、机动车保险单3页。证明该机动车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损失诉求过高,应予以酌减。赣L320**赣LA9**车辆所有人是陈磊,答辩人是挂靠单位。答辩人车辆赣L320**赣LA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有交通强制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有驾驶质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有五人伤害,交通强制性险应预留必要份额,如判决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强制性优先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挂靠单位承担。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举证如下: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陈磊是实际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车辆赣L320**/赣LA9**挂的保险情况,应予依法审查。2、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应在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案涉驾驶人车计法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前提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还应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理赔,同时还应考虑本案同一事故的另外两位死者牛海超、陈彦稳以及另一位伤者陈启军应当得到的保险理赔份额。3、鉴于案发时驾驶人车计法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的事实,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在考虑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答辩人依约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4、原告的诉请项目,应予依法审查: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本案相关诉求项目均应当以此为据计算;原告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欠缺,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主张;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期间应有依据,且只能按农民标准确定;医疗费用中已有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重复请求,且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原告现有认定伤残的证据瑕疵明显,难以成立;而其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民标准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建立在其伤残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同时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原告的其他诉求项目也应依据充足,否则,不应支持。5、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允当审查,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清楚、明确;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示,并予以明确的告知说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超载的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按照10%扣减免赔金额等等。经庭审质证,车计法、陈磊对原告举证1、2、3、7无异议;对举证4、5、6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数额请法院核实,对举证4中是否属于合理诊疗范围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指定,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车计法、陈磊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同一事故导致2人死亡、3人受伤,事故明确记载车计法驾驶的车辆超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不完整,应提供逐日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不应当超过21天,病历反映出原告职业为农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核减的比例及用药合理性必要性,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鉴定,票据上反映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当重新提出请求,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保单上反映出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内容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特别栏中已经明确扣除非医保用药内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关于伤残评定有异议,评定时机不成熟,伤残评定结论客观依据不足,“三期”评定按照上海的标准而不是按照案发地的有效标准,鉴定期限过长,休息期最长不应该超过定残前一天,后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后期费用涉及休息期已经被伤残赔偿金取代,不应再主张;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无病历相印证,对鉴定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对陈磊、车计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陈磊、车计法举证1、4同对原告举证相应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磊、车计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1、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送达义务,对举证3无异议。陈磊、车计法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付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未尽到标注提醒义务,免责事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王守仁、陈磊、车计法,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牛海超驾驶皖SF15**号轿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4KM+650M路段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车计法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号赣L320**挂车号赣LA9**)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超、车计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车计法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号赣L320**挂车号赣L9**)的实际车主为陈磊,挂靠于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64534.9元。2014年11月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5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守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右股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大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骨折遗留顾鹏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守仁损伤后休息期限为伤后30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2、被鉴定人王守仁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2015年3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守仁因交通事故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核黄素磷酸钠、鹿瓜多肽、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总金额:4518.99元。2、被鉴定人王守仁因交通事故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90天+15天)}、护理费11379.2元{101.6元×(120天+15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鉴定费2500元、矫形器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568.75元{62.5元×70天+62.5元×45天×0.78}、伤残赔偿金38870.4元,合计155593.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牵引车赣L320**挂车赣LA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车计法在雨雾天气超载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彦稳死亡,闫飞受伤,两人均已起诉到法院,现交强险赔付后剩余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不合理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赣L320**/赣LA9**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仁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仁133574.26元的50%的90%即6010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磊赔偿原告王守仁鉴定费2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518.99元、损失133574.26元的50%的10%即6678.71元,合计13697.70元;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守仁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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