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仙富,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香凤,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上海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所诉的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平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4)石民商终字第21号终审民事判决。现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在(2013)平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案件中就部分合同的内容提出反诉,但该反诉只针对于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对陕西府谷三源和乌达君正化工有限公司的所供设备提出诉请,因此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新的事实为依据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14)石民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针对的是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未涉及本案中向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府谷三源能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所交设备的质量问题,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享有诉权。原审认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韩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