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圣明、李月香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圣明,李月香,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颜庆龙,邱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圣明,别名林圣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香,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系林圣明配偶。委托代理人林时钗,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庆龙,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新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林圣明、李月香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福鼎市住建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圣明的委托代理人江锋,李月香的委托代理人林时钗,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庆龙、邱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1990年9月11日林圣明、李月香与第三人颜庆龙之间的《立卖断契》即房屋买卖合同经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判决书亦确认了1990年11月10日颜庆龙与邱新忠之间的《福鼎县房产买卖契约》系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认定在原福鼎县房地产交易所对颜庆龙与邱新忠之间的买卖契约进行登记时,诉争的坐落福鼎县桐城乡岩前村五里牌官山岭房产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林圣明和李月香。被告对颜庆龙与邱新忠之间的《福鼎县房产买卖契约》所作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林圣明、李月香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月香、林圣明请求确认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于1990年11月10日受理第三人颜庆龙房屋买卖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原审原告林圣明、李月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立卖断契》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诉争房屋所有权亦不属于颜庆龙,原审法院以《立卖断契》有效为由,认定诉争房屋物权归于颜庆龙,从而认为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答辩称,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二份判决书认定1990年9月11日林圣明、李月香与颜庆龙订立的《立卖断契》及颜庆龙、邱新忠、吴子叔之间的关于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本案的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颜庆龙、邱新忠未作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林圣明、李月香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对颜庆龙与邱新忠房屋买卖登记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1989年11月8日夏念松将坐落福鼎县桐城乡五里牌官山岭房屋转让给林圣明订立的《立卖断契》;2、1993年原福鼎市建设局答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的函件,内有记载“林圣民与颜庆龙房屋买卖契约”未办理过户的手续。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房屋系转让所得,且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颜庆龙。上诉人否认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颜庆龙,并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59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诉人与颜庆龙的《立卖断契》,颜庆龙、邱新忠、吴子叔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与原福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颜庆龙与邱新忠之间的《福鼎县房产买卖契约》所作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林圣明、李月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由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提起再审,本案无中止诉讼之必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颜庆龙、邱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黄冰凌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