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玉凤与吴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凤,吴占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马玉凤,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学,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玉凤与被告吴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告吴占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羊绒欠下32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一枚32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10月12日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被告辩称,当时我买原告的羊绒,价钱是32000元,我给原告打了欠据后,只留给我6500元的羊绒,其余的原告拉走了,我要欠据原告不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枚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欠据是我打的,但原告只留给我6500元的货,其余的原告拉走了。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杨雪峰的手机录音内容为:录音里几个人谈话有一个人说打了条子把货拉走了,另一个人说要报警,那个人说我没让报警,但没说货都拉走了还是留了一部分,也没说被告欠多少钱。法庭问被告,证人为什么没到庭时解释称,证人与原告熟,不敢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录音的证人是否杨雪峰本人无法确认,杨雪峰没有到庭没法质问证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同意原告的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羊绒欠下32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一枚32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10月12日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有证人出庭要求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证人与原告熟不敢出庭作证,就提交了一份手机录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合法、有效、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当时打了欠据后原告拉走部分货物,只留给他6500元的货,由于被告的证据不充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凤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