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与康亮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康亮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彬。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系公司员工)。被告康亮亮。原告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与被告康亮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马尾区马尾镇房产。被告已支付原告首付款131871元,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购房余款120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贷款120000元,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然而,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连续不交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农业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5063.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交按揭款项金额或未付款项累计达到三个月应付按揭款金额,且买受人未向出卖人归还相关款项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产,同时买受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出卖人扣除应扣款项后,将买受人剩余已付购房款(包括代收但尚未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直接付还还贷款银行,由此引发的贷款银行和买受人之间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与出卖人无关。”因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374.2元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项¥5063.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亮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康亮亮向原告凯隆公司支付首付款131871元,拟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马尾区马尾镇公寓式办公房。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51871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业银行以按揭方式贷款12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归还出卖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不交按揭款项金额或未付款项累计达到三个月应付按揭款金额,且买受人未向出卖人归还相关款项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产,同时买受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出卖人扣除应扣款项后,将买受人剩余已付购房款(包括代收但尚未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直接付还还贷款银行,由此引发的贷款银行和买受人之间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与出卖人无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被告未再偿还按揭贷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四期按揭贷款,累计金额5063.98元。因被告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063.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函、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未再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扣划保证金5063.98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项¥5063.98元”,诉讼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871元×20%=50374.2元,返还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扣划的保证金5063.98元。被告康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亮亮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马尾区马尾镇公寓式办公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康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374.2元;三、被告康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凯隆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人民币506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康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雄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