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武汉易家康家政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经武汉易家康家政公司介绍,于2014年11月3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岸星城H15-2-102室徐某家中做卫生时,盗得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173.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截图,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于2014年11月3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岸星城H15-2-102室徐某家中做卫生时,盗得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港币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