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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某公司诉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八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10日。蒋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某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蒋某某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某公司从2008年4月起给蒋某某购买社保,购买社保的时间即为蒋某某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蒋某某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建立社保关系的时间,而建立社保关系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蒋某某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蒋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二、工作岗位:车间主管。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四、工资结构:2014年5月前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5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工资400元+加班工资+产量奖+其他奖金+补贴+全勤奖;2014年5月后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50元+岗位工资400元+加班工资+产量奖+其他奖金+补贴+全勤奖+工龄工资。蒋某某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50元+岗位工资400元+加班工资+产量奖+其他奖金+补贴+全勤奖+工龄工资,向本院提交工资条、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予以证明。某公司对工资条上的打印部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条上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系蒋某某自行填写,对其他工资构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蒋某某均认可的工资条打印部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蒋某某2014年5月前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50元+岗位工资400元+加班工资+产量奖+其他奖金+补贴+全勤奖;2014年5月后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50元+岗位工资400元+加班工资+产量奖+其他奖金+补贴+全勤奖+工龄工资。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12月31日,某公司拒绝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蒋某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原因是蒋某某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2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决定不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蒋某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遗失证明书、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公告、离职交接予以证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原因是蒋某某自动离职。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7日公告,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6日以公告形式决定不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27日以公告形式撤销了2014年12月26日发布的公告,并通知蒋某某三日内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某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蒋某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公告不予认可,称并未看到过该公告,系某公司事后制作。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公告并无蒋某某的签名确认,且某公司亦举证证明该公告的制作时间即为2014年12月27日,故本院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某公司确认收到了蒋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邮件,并于2014年12月26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蒋某某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不愿意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某公司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不代表蒋某某自动离职。六、工作年限:7年6个月零22天。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842.45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蒋某某2013年12月-2014年11月期间工资表的打印部分,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12月-2014年11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数为:4842.45元(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应发工资数分别为:4625.21元、3942.1元、4042.42元、5130.55元、5061.64元、5039.63元、5077元、5074.3元、4934.18元、6157.89元、4888.5元、4136元)。八、尚欠2014年12月1-30日期间工资:3163.69元。蒋某某主张尚欠其2014年12月1-30日期间工资3163.69元,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份工资条予以证明。某公司确认因双方于2014年12月发生劳动争议而没有支付蒋某某该月的工资,但对蒋某某提交的2014年12月份工资条不予认可,认为蒋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应为2911.42元,向本院提交工资条、考勤表予以证明。蒋某某对某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份工资条不予认可,对考勤表予以认可,但认为考勤表中2014年12月23日请假半天系某公司同意其去劳动部门咨询,并承诺不算请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蒋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条没有蒋某某签名确认,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双方均认可的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4599.57元计算蒋某某2014年12月工资。蒋某某2014年12月31日离职,经计算,其2014年12月工资应为4451.2元(4599.57÷31×30),该数额高于蒋某某主张的数额,本院以蒋某某主张的数额为准确定其应实际领取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75758.4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遗失证明书及劳动合同,蒋某某、某公司于2013年及2014年1月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蒋某某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以邮寄方式向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某公司应与蒋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在收到蒋某某的申请后,作出公告决定不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蒋某某工作年限为7年6个月零22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2.45元,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77479.2元(4842.45×8×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758.4元,蒋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以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裁决结果为准确定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十、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10天;实休年休假:0天。蒋某某主张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均为5天。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蒋某某已休完2013年、2014年年休假,向本院提交通知、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蒋某某对通知、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看到过该两份通知,系某公司事后制作;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某公司未提交工资表原件,且工资表上签名不是蒋某某本人所签;对考勤表中2014年12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对其他考勤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休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通知、春节放假通知已经送达给了蒋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亦系复印件、考勤表没有蒋某某的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认定蒋某某2013-2014年均未休带薪年休假。因蒋某某未对其入职某公司前的工作经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以其入职某公司的时间,即2007年6月10日起计算其年休假天数,蒋某某2014年12月31日离职,其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共计10天。十一、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本人工资数额:2013年度、2014年度均为4295.15元。某公司、蒋某某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以4295.15元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予以认可。十二、未休年休假工资:3949.56元(4295.15÷21.75×10×2)。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十四、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5年1月14日。十五、仲裁请求:1、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64.29元;2、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02.4元;3、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821.98元;4、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十六、仲裁结果:1、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64.29元;2、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758.4元;3、某公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49.56元;4、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6、驳回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诉讼请求:1、某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64.29元;2、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758.4元;3、某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49.56元;4、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蒋某某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结合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某公司应支付48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2014年12月1-30日期间的工资3163.69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758.4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49.56元。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律师费4800元。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4元,由蒋某某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大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