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杭州任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鹏、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德胜高架。至当日凌晨1时25分许,当其驾车沿文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路东口5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钱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以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