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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健康与曾应平、蒋林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康,曾应平,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康,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户主。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应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健康与被上诉人曾应平、蒋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健康的委托代理人冯骏、被上诉人曾应平、蒋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系死者曾某某之父母,常年在外务工,蒋小蓉系原告蒋林的胞妹,居住在纳溪区天化丽苑12号楼1单元10号,曾某某自2013年9月起在纳溪区河东小学就读,并与蒋小蓉共同居住生活,成为曾某某实际上的监护人。被告彭建康系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个体工商户,是该货场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是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服务、货物装卸服务的货场,主要经营货物装卸(除危险化学品)、销售砂石业务。2001年1月1日被告彭建康以租赁方式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办事处紫阳村立石盘合作社取得该货场的经营管理权。该货场包括上货场和下货场两个部分,上下货场之间有一条通道相连,通道上有铁门相隔。下货场位于长江河滩上,依河滩地改建而成,系车船周转货物之用,其左右两边分别与泸天化专用码头和麻柳沱沙厂连接相通。2011年4月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批准,准许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在下货场修建临时堆料场。2014年6月底7月初,纳溪城区接连下了几天雨后,天气转晴,长江流域进入涨水期,河水淹没了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下货场的部分场地。2014年7月6日15时许,二原告之女曾某某(11岁)与杨某某(女、11岁,住纳溪区)、龙某某(11岁)、尧某某(10岁)四人相邀到河边吹风,曾某某告知了其正在打牌的二姨蒋小蓉,蒋小蓉当场口头制止后便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制止措施。曾某某与杨某某、龙某某、尧某某四人从麻柳沱沙厂的小路进入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下货场玩耍,其中龙某某、尧某某在下货场浅水处玩,曾某某与杨某某牵手在下货场靠近长江的边沿处玩耍戏水,杨某某不慎掉落江中,曾某某试图伸手拉回杨某某无果后,反被杨某某拉入江中,二人旋即被江水冲走。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永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出动警力施救并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摄像,公安机关拍摄照片显示,事发当日,长江水淹没了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下货场的部分场地,下货场没有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上、下货场之间连接通道上的铁门是锁住的。2014年7月12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在重庆市江津区朱扬镇木山村长江流域发现曾某某尸体,并移交重庆市江津区殡葬事业管理所火化。原判认为: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建康作为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盘货场的经营者,在长江流域涨水季节,理应预见到下货场可能被江水淹没,继而带来危险的后果,却没有在货场周边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下货场。因此,被告彭建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下货场左右两边与泸天化专用码头和麻柳沱沙厂连接相通系历史原因造成,且事发当日,由上货场进入下货场的通道是关闭的,不能无限扩大被告彭建康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认为曾某某不是在被告管理的区域内溺亡,不是从正常的通道进入货场,其死亡系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不予采信。作为死者曾某某的父母虽将曾某某托付给蒋小蓉实际监护,但蒋小蓉在得知曾某某要到河边吹风后,只以口头制止,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没有切实履行自己对曾某某的监护责任,二原告对曾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认为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予以部分采信。综合全案而言,对死者曾某某的损失酌情认定二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彭建康承担20%的责任。死者曾某某与杨某某手牵手共同到下货场边沿处玩耍,在看见杨某某落水后,作为危险共同体的曾某某伸手相拉的行为应是一种自救行为表现。对被告认为曾某某伸手相拉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死者曾某某的损失问题,曾某某父母常年在外务工,曾某某跟随其姨妈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与其共同死亡的杨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同一事件中,可按同一标准进行赔偿,故其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曾某某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82元×6月=20892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22368元×20年=44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从外地务工回纳溪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三人三天每天计算100元即3人×3天×100元=9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曾某某的损失计算为489652元,二原告承担489652元×80%=391721.6元,被告承担489652元×20%=97930.4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彭建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应平、蒋林97930.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原告负担172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二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宣判后,彭健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经营的货场是经合法行政许可对天然河滩地的利用。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之女曾某某死亡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曾某某与杨某某也不是共同危险体,曾某某去救杨某某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因此,曾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经营的货场因处于汛期已按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停止经营,并将通往下货场的门关锁,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上诉人的货场非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应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应平、蒋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彭健康利用自然河滩地经营货场,并经纳溪区水务局批准在案涉河段修建了临时堆场和车船道。彭健康在修建临时堆场和车船道时对河滩的自然地貌造成了改变。虽然彭健康的上述行为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但在汛期由于洪水淹没了临时堆场和车船道,水面下已被改变的自然地貌具有很大危险性。因此上诉人彭健康应当加强对货场管理,防止因河滩自然地貌被改变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汛期来临时除停止货场经营,上、下货场间大门加锁外,未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外人进入货场或提示货场因自然地貌被改变存在的危险。导致曾某某等人能够进入货场戏水。加之曾某某落水的地点正是彭健康修建的车船道。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之行为与曾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彭健康应当对曾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货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虽然原判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彭健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