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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1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因妊娠未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建华、罗琦,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甲、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华、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某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1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齐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到乔司派出所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周某甲、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甲、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齐某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抽头数额为人民币七八千元。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抽头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4)犯罪时间持续较短,获利较少;(5)被告人周某甲一贯表现较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辩称抽头数额为人民币七八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某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1场,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后该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赌博用具扑克牌8副、骰子2颗,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现扣押于本院。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袁向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村口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内看他人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等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齐某及袁向东、彭明军、余民、杨某甲、郁国栋、吴美玉),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邀其去赌博。后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村口农家乐红桃包厢参与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有无主款人民币164200元,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抽头得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袁向东、彭明军放抛资,余民、杨某甲、郁国栋、吴美玉等人参与赌博等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齐某及彭明军、袁向东,周某乙、朱伟、余民、郁国栋、何兴民、吴美玉),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到村口农庄红桃包厢参与被告人李某组织的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有无主款人民币164200元,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抽头得款人民币15000元左右,彭明军、袁向东放抛资,周某乙、朱伟、余民、郁国栋、和兴民、吴美玉等人参与赌博等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齐某及董前丽、吴美玉),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到乔司一农庄参与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抽头得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吴美玉等人参与赌博等事实;5、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齐某及袁向东、朱伟、周某乙、余民、何兴民、吴美玉、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桥附近一农庄参与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无主款人民币164200元,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抽头得款至少人民币10000元,袁向东放抛资,好几个参赌人员均找李某拿钱,朱伟、周某乙、余民、何兴民、吴美玉、刘某甲等人参与赌博等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齐某),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村口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看他人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民警到现场时查获无主款人民币164200等事实;7、证人刘某乙、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齐某及周某乙;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齐某及朱伟、吴美玉),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三人到葛家车村村口农家乐一包厢看他人赌博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抽头得款至少人民币10000元,周某乙、朱伟、吴美玉等人参与赌博等事实;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其将其开设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30号村口农家乐红桃包厢提供给顾客使用,当日20时许,派出所民警在该包厢内查获赌博人员等事实;9、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20时00分许至21时00分许,乔司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30号村口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进行检查,查获赌博人员若干,并在包厢内查获无主款人民币164200元、扑克牌8副、骰子2颗及赌资若干,无主款人民币164200元已收缴等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甲、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的劣迹情况;1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及王兰军),证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30号村口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内组织赌博,被告人周某甲安排被告人齐某负责抽头,其安排“眼镜”、“嘉嘉”负责望风,王兰军也在包厢内,后其等人被民警查获,抽头款混在现场查获的无主款人民币164200元内,关于抽头数额,其在侦查阶段称为人民币10000余元,在庭审中辩解称为人民币7000-8000元等事实;1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兰军、薛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30号村口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组织赌博,其安排被告人齐某抽头,安排王兰军联系参赌人员、望风,安排薛某放抛资、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赌博地点,至被抓获时,被告人齐某抽头得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人齐某将抽头款交给了“嘉嘉”带来的人,民警到现场时,其未被查获,之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15、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安排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30号村口农家乐棋牌室红桃包厢内负责赌博抽头时被民警查获,该赌博的组织者是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等人,当天其抽头得款人民币七八千元,在庭审中其供认抽头款中的5000元交给了“嘉嘉”带来的“看天”,“看天”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即已离开,其余抽头款与赌资混合在一起了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齐某均辩称抽头数额为七八千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抽头获利的数额认定为10000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连续稳定供述与证人薛某、杨某甲、周某乙、孙某、刘某乙、陈某、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认定抽头数额为10000元左右,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博用具扑克牌八副、骰子二颗,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