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张晓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张晓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被告张晓旭,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德平(原告之夫),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晓旭及委托代理人常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9月入职,工作期间因在我公司组织的“捐一元”活动中行为不诚信,属严重违纪,故依照相关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不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88元。被告张晓旭辩称,我于2005年10月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前台收银员,工资3499元/月。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违反财务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了和我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行为赔偿金41988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双方约定《公司员工手册》及《公司人力资源政策》作为该合同附件。2010年2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了“2010年2月版”《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并表示愿意遵守。该版《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对于“欺骗或不诚实行为”的处理意见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有被告本人所写被处理的事情经过。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工会组织出具的《关于同意解除张晓旭劳动合同的函》,同日被告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一栏注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3日收银过程中,私自将原价产品金额打成优惠产品金额,……属于欺骗或不诚实行为,……根据《服务组员工手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此,被告认可其过错事实,所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名,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及其所签确认书内容、工会函件,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96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88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原告对上述结果部分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改变所售套餐产品内容物和价格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严重违纪,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取得了工会组织的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8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知晓并愿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确认书内容、相关员工管理规定条款内容,不认可工会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函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晓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宪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