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凤仙与王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陈凤仙,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海,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凤仙诉被告王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王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仙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1年10月份,被告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口头承诺月息3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两年内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延海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延海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及欠条,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知道月息3分的情况下,将现金130,000元给我,由我将该款投资到易富地投资公司。该公司是中介投资理财性质,该公司将钱投资到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了。其法定代表人是陈珊,地址位于濮阳市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格林商务楼的502室,现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没有到公司,我自己到该公司办理投资理财手续,当时原告投资130,000元,月息3分,先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9600元,投资理财合同上写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理财手续是对着原告出具的,理财的受益人也是原告。陈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我已经把收据给了原告。2012年,在天街路口,投资理财合同原件由易富地公司的经理王瑞川交给原告了。这130,000元是投资理财,不属于民间借贷。2012年10月10日,在井下的张寨市场,我将易富地投资公司支付的6,200元利息,给了原告。原告陈凤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王延海的户籍证明一份;3、2012年2月1日130,000元收款条;4、2012年10月27日保证函各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账名为2531099980130107243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延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这个条上“王延海收陈凤仙拾叁万现金交与易富地公司投资托管”、“王延海”、“2012年2月1日”是我在2012年2月1日书写的。当天,我和原告一起到易富地公司要钱,“2012年1月7日,王瑞川、陈珊”、“原件交于易富地公司”的名字是易富地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为了证明投资理财合同原件交给易富地公司,也是2012年2月1日当天书写的,这个条不是我向原告借款,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是原告的钱进行投资。对证4,保证函上的内容及我的名字都是我写的,原告是投资,我写这个条是原告向我催要借款,原告说我写个保证函,原告就不起诉了。对证5有异议,我没有借原告钱,原告的钱也没有转款给我。被告王延海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请:1、2011年10月9日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理财协议复印件一份;2、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各二份;原告陈凤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协议中显示陈凤仙的名字不是陈凤仙本人书写,被告当庭认可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录音中,录音双方身份不明,“录音中所谓的王总”全称不详,对王延海提出的问题并不知情,所以该两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采信。录音内容与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不符,王延海避重就轻,修改录音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1年10月份,被告以投资名义从原告处拿款1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到期未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2月1日,被告称该款已投资到投资到易富地投资公司。原、被告二人一起到易富地投资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王延海收陈凤仙拾叁万现金交于易富地公司投资托管,王延海,2012年2月1日”,由易富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书写“原件交于易富地公司”、“王瑞川、陈珊、2012年1月7日”。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因本人接受陈凤仙拾叁万(¥130,000)现金投资,易富地投资公司失利,本人愿承担责任,慢慢归还陈凤仙拾叁万(¥130,000),时常保持联系,两年之内还清,特此保证,如若还不上,愿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延海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拿款130,000元,投资到易富地投资公司,且被告承认投资失利,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在两年内付清原告的130,000元。被告这一承诺系其自愿行为,原告自愿接受应是合法有效承诺,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并未还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系受原告委托进行的投资理财业务,投资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但其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录音中内容无法证明该协议原件已交付原告之手,且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能确认该投资理财协议真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陈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审 判 员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