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金妹与扬州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燕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金妹,刘燕,扬州金鑫江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永安综合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姜存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龙,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妹。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燕。原审被告扬州金鑫江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银河路52号。上诉人扬州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妹、及原审被告刘燕、扬州金鑫江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鑫公司��饰典公司签订合同,金鑫公司将星河蓝湾样板房A户型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饰典公司,所需材料由金鑫公司提供。实际施工中,饰典公司有负责人在现场负责。朱金妹和刘燕均系熟练油漆工,双方经常合作,一方接到油漆工工程后,往往会通知对方共同作业,并给付对方一天150元的报酬。饰典公司原将该样板房漆工工程给他人施工,因不满意,饰典公司通知刘燕派人来接手油漆工程,当时刘燕带人在饰典公司另一工地施工。刘燕接手该样板房漆工工程后,并未与饰典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有口头约定报酬,该工程最后是按一个工150元标准以点工方式结算。朱金妹在施工过程中,被现场一戗立摆放的门砸中后颈部。该门由金鑫公司提供,因故没有安装,戗立时没有任何防倒措施。朱金妹受伤后,刘燕将其送至扬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刘燕支付,后被送往��苏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朱金妹计住院3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91260.89元,含购买头颈胸支架3200元。2013年8月20日,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扬州东方医院鉴所(2013)残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金妹因颈骨髓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属九级××。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0周,朱金妹支付鉴定费2369元。原审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5700.95元,在庭审宣读诉状时诉讼请求变更为247852.85元,后在庭审法庭调查环节请求按当时的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即变更诉讼请求为259692.85元(247852.85-29677*20*0.2+32538*20*0.2)元。原审判决书中记载诉讼请求为250052.89元。原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朱金妹的损失应由谁负担;2、原告因物件损害造成的损���如何认定。原审认为,1、朱金妹与刘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中朱金妹与刘燕均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刘燕从饰典公司领取报酬给付朱金妹,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且均为熟练工,对油漆工程均了解,朱金妹受伤也不是由刘燕指挥不当造成,故刘燕不是朱金妹雇主,仅作为油漆工程的召集人,其对朱金妹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金妹的损害是被现场一站立摆放的门倒下砸中所致,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搁置物损害责任,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饰典公司和金鑫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工程决算书,该门由金鑫公司提供,饰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接受该门后,应认定其为该门的管理人。饰典公司有专人在样板房内从事管理,站立摆放门时未采取任何防倒措施,显然管理缺失,存在过错,应当承��侵权责任。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存在过错,故金鑫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因侵权损害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标准及金额为:1、医疗费91260.8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其中2013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一条“……。佩戴头颈胸支具可适当下床活动”,原告购买3200元头颈胸支架费用,对此应予支持;2、原告住院37天,按每日15元标准主张营养费和2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6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符合相关规定和当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即营养费555元(15×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2200元(60元×37天);3、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和从受伤之日起20周的误工期,饰典公司虽然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150元×140元)、鉴定费2369元、××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20年×20%)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朱金妹就诊的医院、次数等酌定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因物件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57096.89元。朱金妹在市妇幼保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刘燕支付,刘燕亦未提供证据,也未主张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费用不予理涉。被告饰典公司作为搁置物件管理人,因管理不当致原告朱金妹受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金妹所造成的损��257096.89元,应由饰典公司赔偿。原告朱金妹要求被告刘燕、金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市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妹257096.89元;二、驳回原告朱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扬州市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金妹已预交,被告扬州市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朱金妹。宣判后,饰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朱金妹系向刘燕提供劳务,应由刘燕负责赔偿;2、朱金妹对事故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3、朱金妹主张各被告赔偿250052.89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257096.89元超出其诉讼请求。朱金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燕、金鑫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在本次事故中,刘燕与朱金妹同工同酬,均按150元/天计算报酬,朱金妹应刘燕通知到场工作,刘燕系朱金妹介绍人而非上诉人所称朱金妹雇主,原审认定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刘燕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工友朱金妹没有法定赔偿义务;2、朱金妹系在施工现场为饰典公司提供劳务,作为具有资质的承包方和施工方对工地有管理责任,且工地中搁置物亦有当然的管理责任,作为搁置物的门突然倒下致朱金妹受伤,朱金妹对此不存在过错和责任,应认定系饰典公司管理不当,原审据此认定该公司承担全责依据充分;3、庭审中朱金妹变更诉讼请求为259692.85元,而非上诉人所称250052.89元,原审判决书中记载诉讼请求为250052.89元应系笔误,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扬州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