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兴龙、屠辰补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兴龙,屠辰补,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兴龙。上诉人(一审被告):屠辰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法定代表人:孙开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兴龙、屠辰补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兴龙、屠辰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宋兴龙、屠辰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宋兴龙、屠辰补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兴龙、屠辰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减半收取4831.5元,由上诉人宋兴龙、屠辰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