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7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镇赉县,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艺馨(2011年10月22日生)。近年来因性格改变,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及无共同财产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有共同债务,欠王文发3,000.00元、欠王彩凤600.00元、欠刘义2,000.00元、欠高金芳1,300.00元、欠王彩侠61,000.00元、欠苏静1,2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采纳,对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女张艺馨、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是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不能证实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