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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玉魁与被上诉人高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魁,高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魁,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民,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魁因与被上诉人高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魁,被上诉人高玉民及委托代理人雷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同组村民,高玉魁居前,高玉民居后。2014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高玉魁在自家墙外垒了一条小墙,高玉民得知后,认为高玉魁侵占官道,影响了高玉民通行,便上前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中,高玉魁用铁锤将高玉民搥倒在地,高玉民伤后被家人送往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3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833.32元。嗣后,建昌县公安局对被告高玉魁做出了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6月16日高玉民提起诉讼,要求高玉魁赔偿医疗费8833.32元、误工费2035.20元、护理费1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及交通费3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高玉魁自行在官道垒墙,影响了高玉民正常通行,高玉民前去制止并致伤高玉民,高玉魁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后果,高玉民要求高玉魁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玉魁赔偿原告高玉民医疗费8833.32元、护理费(32天×3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1人)960元、误工费(32天×63.40元×1人)2035.20元,交通费34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28.52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玉魁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高玉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玉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4年4月16日,高玉魁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垒院墙,高玉民认为垒院墙妨碍其通行,同其妻阻止破坏高玉魁家的合法财产,处于制止不法侵害目的,高玉魁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高玉魁垒墙行为不论是否合法,高玉民都没有权利进行破坏。因此,本案中高玉民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高玉魁擅自在共用通道垒建自家院墙,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而产生,此情节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葫民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高玉民为自己及他人的通行权,阻止高玉魁垒建院墙的行为并无不当,高玉魁因此侵害高玉民的身体健康权,应负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高玉民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高玉民对他人健康权存在侵害行为,高玉魁主张自己的行为是必要的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玉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