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嘉杰,刘嘉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10月6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2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某乙,199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10月6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2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未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一楼的“HM服装店”试衣间内,使用“解扣器”,解开该服装店内在售服装上的防盗磁力扣,实施盗窃男士服装1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166.75元)。现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盗“HM服装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系主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一楼的“HM服装店”试衣间内,使用“解扣器”,解开该服装店内在售服装上的防盗磁力扣,盗窃男士服装1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166.75元)。现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盗“HM服装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0月5日19时45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清滨路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哈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HM服装店有人盗窃。经现场侦查,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为,二人盗窃各种服装11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次日二人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安局南岗分局以二人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证据二、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刘某甲、刘某乙HM牌男士服装11件。证据三、返还物品清单:返还姚某某HM牌男士服装11件。证据四、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刘某甲、刘某乙HM牌男士服装11件。证据五、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证据六、鉴定意见:经鉴定,11件服装价值人民币2166.75元。证据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4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乙于1994年4月1日出生。证据八、在校证明:刘某甲系哈尔滨理工大学经济学院会计学专业12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刘某乙系哈尔滨理工大学外国语学院日语系专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证据九、帮教计划: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父母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帮教。证据十、帮教计划:哈尔滨理工大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帮教。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刘某乙因盗窃HM服装店服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某甲、刘某乙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证据十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我在男装部工作,注意到了两个男的,拎着空包来的,走的时候包是满的,我就一直注意这两个人,他们两个人先从货架上取下一堆衣服走进试衣间,在出门的时候,门禁报警了,其中一个小伙子(刘某乙),穿在身上的红衬衫上有磁扣,没取下来,警报才响的,经清点,他俩一共偷了11件衣服,有羽绒服、衬衫、毛衣、裤子等,价值人民币2590元,从他们的兜里还发现一个解扣器。证据十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沈某某基本一致。证据十四、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沈某某基本一致。证据十五、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19时35分,在学府路凯德广场一楼HM服装店,我们店员李燕听到我们门禁响了,就喊保安和我,我看见二个小伙子,身上穿的衣服没有解磁扣,我们就把他俩带到了办公室后,发现其中一个小伙子(刘某甲)黑色手提包里有我们店的服装6件,另一个小伙子(刘某乙)背包中有3件,全都是我们店中的衣服,他们二人身上也穿着我们店的衣服,其中(一个刘某甲)穿的是1件套头的T恤衫,另一个(刘某乙)穿的是红色的衬衣,他们一共偷了11件衣服,价值2,000多元钱。后来我们就报警了。他们身高全在180CM左右,中等身材,全都戴眼镜。证据十六、被告���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5日19时45分,在学府路凯德广场一楼HM专柜,我和我弟弟刘某乙偷了2条裤子和9件上衣,共计11件服装。我弟弟先以试穿衣服为由,拿了一些衣服进入试衣间,之后我拿了5件衣服进入试衣间,我俩用事先准备好的解扣器把衣服上的防盗扣解掉,然后我俩每人穿1件衣服,外面穿我们原来的衣服,剩下的我俩装入我们携带的拎包内,然后我俩走出试衣间,出门时报警器响了,因为刘某乙穿在身上的那件衣服的防盗扣忘解了,这样我们就被商场的人给拦下了。证据十七、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5日19时45分,在学府路凯德广场一楼HM专柜,我和哥哥刘某甲偷了2条裤子和9件上衣,共计11件。我拿了2条裤子和4件上衣,以试穿名义到试衣间内,然后刘某甲也进入试衣间,他拿了5件上衣,我俩用事先准备好的解扣器把衣服上的防盗扣解掉,我把1件上衣穿在身上,另外3件上衣和2条裤子放在事先准备好的拎包内,我哥刘某甲也将1件上衣穿在身上,将剩下的4件上衣放在事先准备好的拎包内,我俩一前一后走出试衣间,在出门时,报警器响了,我俩就被发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为在校大学生,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文彬审 判 员 孟 桐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