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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卜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卜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8月12日生一女李某丙,于1989年农历四月十五日生一子李某丁。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1994年外出至今未和被告一同生活,已分居近20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原告有外遇,与他人私奔,原告离家出走后也经常回来,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8月12日生一女李某丙,于1988年10月20日生一子李某丁,现均已成年。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1994年外出至今未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向李某乙借款共计1900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上学的费用,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本院对原被告之女李某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二、被告所欠19000元债务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因夫妻矛盾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近20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的现状、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所欠19000元债务应如何认定。根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虽然证人提供的借款明细缺少借条的要件,原告也不知情,但是根据被告当时经济收入情况,结合被告与证人李某乙的关系、借款的原因、用途分析,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19000元,由原告卜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