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申琳与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李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琳,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李书岭,陈天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申琳,生于1951年。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书岭。被告李书岭。被告陈天续,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殷少伟。原告申琳诉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李书岭、陈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琳、被告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岭、被告李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琳诉称: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书岭、海锋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申琳借款,两次共计借款17万元,担保人陈天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三被告均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海锋公司辩称:欠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李书岭的答辩意见同海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天续缺席未答辩。原告申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申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条据、收据各两份,证明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和被告陈天续对该两笔借款进行担保;3、被告李书岭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岭的身份情况和借款用途和还款计划。被告海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书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天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第一笔借款7万元中的490元,已偿还第二笔借款10万元中的700元,该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李书岭陈述,除了原告认可的已偿还数额,之前还偿还过本金,只是自己不清楚。对此陈述,因无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7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1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6分。对该陈述内容,被告李书岭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共同向原告申琳借款7万元,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收款后给原告出具7万元的收据一份,并给原告出具7万元借款条据一份,约定使用期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天续在借款条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2014年10月9日,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再次共同向原告申琳借款10万元,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条据一份,约定使用期3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陈天续在借款条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原告申琳借款119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两次共同向原告申琳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款条据,且被告李书岭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申琳与被告海锋公司、李书岭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两次借款金额共计17万元,出借人是申琳,借款人是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故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负有共同向原告申琳偿还17万元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仅偿还1190元,下欠16881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881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天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天续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即被告陈天续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陈天续对本案两笔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陈天续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续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琳借款168810元,被告陈天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海锋公司和被告李书岭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禹州市海锋机床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书岭承担,被告陈天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