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羊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菜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涛。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自愿将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事故及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日21时10分许,宋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桂受伤。后李玉桂将宋帅及原告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宋帅及原告连带赔偿89067元。后经执行,原告与李玉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其26000元,李玉桂放弃其他余款。依据法律规定及挂靠协议约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26000元,被告应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000元。被告徐涛辩称,如果被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玉桂调解只需要3000-5000元,不应该返还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被告对该车拥有自主经营权及产权,如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宋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李玉桂受伤。后李玉桂将宋帅及原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潍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宋帅及原告连带赔偿李玉桂损失89067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李玉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赔偿60000元,余款29067元,原告支付其26000元,李玉桂放弃其他余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26000元,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城执字第436号执行和解协议、潍城区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的车辆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只应再支付受害人3000-5000元,不应支付2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返还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