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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刘美珍、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刘美珍,丁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571号原告:陈建平。被告:刘美珍。被告:丁胜明。原告陈建平诉被告刘美珍、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丁胜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珍、丁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被告��美珍和被告丁胜明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若干批。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珍对账,对销货清单进行核实和结算共计货款47889元,其中退回材料1021元,实际货款46868元,当日被告刘美珍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不恪守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41868元和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美珍、丁胜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美珍、丁胜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美珍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等货物。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珍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46868元。双方约定被告刘美珍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41868元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美珍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刘美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18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美珍尚欠原告陈建平货款人民币4186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美珍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陈建平。被告刘美珍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陈建平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原告陈建平要求被告刘美珍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要求被告丁胜明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建平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珍、丁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平货款人民币4186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告刘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