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静与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微软用户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维君。被告刘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新富,系刘新英弟弟。被告杨斌。原告陈静诉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丰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刚、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与陈龙诉上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君、刘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8日G10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当阳市烟集石化部农场、面积为1021.4亩、证号为当政字(2005)第T00069号林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愈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5%,逾期按月息5%支付资金使用费,被告刘维君、刘新英、杨斌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支付资金使用费;2、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万元。原告陈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委托书、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愈丰公司借款和被告刘维君、刘新英、杨斌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催还借款费用单据,证明原告陈静支付律师费8000元、陈龙、陈静两案催还借款费用13879元。被告愈丰公司、刘维君承认原告陈静在本案主张的出具的担保借款事实,对原告陈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是郭强借钱用钱。被告愈丰公司、刘维君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新英辩称,担保借款是被骗的、不知情,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签字担保,签字第二天刘维君就写了承诺书,承诺刘新英不承担责任,后多次问刘维君说借款已还了,直到2013年底,陈静找上门说借款没有还,在被逼得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还了10万元,再无任何偿还责任和偿还能力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新英的起诉请求。被告刘新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愈丰公司、刘维君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证明是被告愈丰公司借款,刘维君承诺郭强、刘新英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二:刘新英与刘维君的短信内容,证明刘维君说借款已还清了;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刘新英于2013年12月20日给陈静转款10万元还款。被告杨斌未提交答辩状和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愈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出具三份借据向陈静、陈龙、胡世全三人借款80万元,其中给原告陈静的一份借据为“今借到陈静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5%,借款用途:周转金,利息支付方式:按月,偿还本金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资金使用费。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对该费用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逾期不还的,由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维君、郭强、刘新英、杨斌”,由陈静妻子郭家英按照被告愈丰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款80万元至被告刘维君账户。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到宜昌市找被告催收,被告刘新英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给原告陈静偿还借款,原告未能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委托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时查明,郭强已于2014年4月20日坠楼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借款借据、委托书、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新英已偿还的10万元,从中扣减。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公告费565元,酌情认定差旅费2500元。被告愈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维君、刘新英、杨斌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新英已偿还10万元从中扣减;二、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静索款差旅费2500元、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1065元;三、被告刘维君、刘新英、杨斌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佑和审 判 员 徐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