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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番与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万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黄国番,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万荣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万荣生。原告黄国番与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万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万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烫画,截至2014年7月2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5168元,被告万荣生为货款提供担保。请求判决:1、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1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万荣生对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万荣生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并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欠款凭证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欠款方虽未加盖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由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荣生签名确认,被告万荣生作为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5168元的事实。被告万荣生作为担保人亦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万荣生为该货款提供担保。庭审后,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烫画,截至2014年7月2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5168元,被告万荣生为该笔货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结算后,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5168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5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付货款。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万荣生为本案货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万荣生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万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番货款6516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荣生对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万荣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14.5元,由被告泉州星克鞋服有限公司、万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