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王秋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世纪英皇北塔14-9。负责人:何余,主任。委委托代理人:刘金娜,系该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66号民事判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上诉人王某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颁布并实施律师业务助理管理规定,该规定主要载明:律师业务助理的基本工作内容为:走访因交通事故或工伤住院的伤者,促使其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完成伤残鉴定及证据材料的收集准备工作;按被告要求及时上交工作报告,参加例会。律师业务助理入职培训期为7-10天,培训期满合格后办理入职手续,试用期为1-3个月。试用期1个月内签收案件达到4件,或第1个月签收1件、第2个月签收2件、第3个月签收3件,符合以上条件,试用期合格转为正式员工。转正后,每月签收案件至少4件,连续2个月未完成,按试用期待遇发放。工资组成为: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500元,交通电话补贴为300元,郊区交通补贴为200元。转正后没有完成基本任务的,按试用期基本工资1000元发放,下月超额完成的任务能够补齐上月未完成任务的,下月将补齐上月的差额工资500元。签收案件不足6件,按每单400元计算;签收案件为6至10件,按每单500元计算;签收案件11件及以上,按每单600元计算。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在下月10日前发放,提成在签收案件出鉴定报告的下个月10日与工资一起发放。工作要求及规定:定期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提交工作周报。按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参加交流会、培训。在指定的医院开展业务并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汇报基本情况。签订合同后,统一进行登记并提交当事人材料,如无材料提交,则无提成发放。两人完成签收案件,每人按照50%发放提成。离职的律师业务助理已签收案件由接收的人负责跟进,签收案件律师助理享有70%的提成,跟进的享有30%的提成。离职的业务助理签收案件的提成需在立案后发放。王某在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王某带领客户到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客户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日期即为收案日期。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汤志露案;2013年10月21日签收张一案;2013年10月24日签收王文杰案;2013年11月13日签收徐英明案;2013年12月10日签收蒲鑫案;2013年12月24日签收吴宏炜案;2014年1月9日签收徐鸿、王志斌、邬君浩3案;2014年1月15日签收高乾顺、高乾发2案;2014年1月23日签收周中凡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每月的10日左右发放王某上个月的工资和提成工资。王某2013年9月基本工资为227元,交通电话补贴为68元,实发工资为295元,案外人王禹代王某签字领取;10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交通电话补贴为300元,实发工资为1300元,王某签字领取;11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交通电话补贴为300元,提成工资1200元,实发工资为2500元,王某签字领取;12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交通电话补贴为300元,提成工资400元,实发工资为170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交通电话补贴为300元,提成工资400元,实发工资为1700元。2014年2月10日,王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申请辞职,并提交辞职信。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在当日审批同意。2014年3月22日,王某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邮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函,王某在该函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3月23日签收。2014年3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王某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4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无参保记录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4月28日,王某在江北区范围内无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王某申请熊静杉出庭作证,证人熊静杉作证称,王某与证人系同事关系。王某于2013年9月中旬入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助理工作,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提成工资。王某可以接触到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案件管理系统。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规章管理制度进行了张贴,王某也看到过,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000元,未完成签收案件任务的按照基本工资发放,其他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后,王某、证人入职案外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王某质证称认可证人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模式,不认可规章制度经过公示,规章制度对王某无约束力。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王某入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从事交通事故案源拓展业务员工作。王某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电话补贴300元和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按案件数量计算,王某带领客户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在签收案件后的次月发放王某提成工资,案件为4件及以内的,每件按照400元计算,超过4件的,每件按照500元计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4日签收吴宏炜案,2014年1月9日签收王世斌、邬君浩、徐鸿3案。王某通过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拍照形式收集到业务助理管理规定,但王某不认可规定内容,在职期间并未见过该规定,该规定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王某认可规定中载明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电话补贴为300元。王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8日,王某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提成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要求判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4件案件的提成工资1600元(计算方式为400元×4件案件)。一审被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辩称:王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实习关系。2013年9月22日,王某到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市场部实习,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按律师业务助理的标准对王某进行规章制度、律师业务助理专业技能、专业知识的培训,并支付相应的待遇。业务助理管理规定及市场部管理规定经过张贴公示,王某是看到过的。因王某工作态度散漫并无故旷工3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多次询问王某,王某主动提交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工资问题,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在次月发放王某上个自然月工资,在签收案件的次月发放王某上个自然月的提成工资。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案件为非标准签收案件,构成伤残等级是标准签收案件,非标准签收案件的提成是标准签收案件提成的50%。王某每月标准签收案件低于6件,每案提成为400元。如果当事人撤回案件委托,则王某应退还已发放提成。已签收案件由其他人负责后续工作的,签收案件的人享有70%的提成,负责后续工作的人享有30%的提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汤志露案,该案已开庭;2013年10月21日签收张一案,该案已开始做卷;2013年10月24日签收王文杰案,该案判决已生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已于2013年11月支付王某10月份3案的提成工资1200元;2013年11月13日签收徐英明案,该案已鉴定,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已于2013年12月支付王某提成工资400元;2013年12月10日签收蒲鑫案,该案已鉴定,但现已退案;2013年12月24日签收吴宏炜案,该案已做卷完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已于2014年1月支付王某提成工资400元;2014年1月9日签收徐鸿、王志斌、邬君浩3案,徐斌案已鉴定,王志斌案未处理,邬君浩案已立案;2014年1月15日签收高乾顺、高乾发2案,2案已退案;2014年1月23日签收周中凡案,该案已开始做卷。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拟证实王某共计有效签收案件10件,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共计应支付王某提成工资2800元(400元×10件案件×70%),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已支付提成工资2400元(1200元+400元+800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还应扣发王某2014年2月7日、8日、9日旷工期间的实习工资413.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王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主体身份适格,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对王某进行管理并进行考勤登记,在每月在10日左右发放王某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王某的工作内容属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组成范围,以上王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辩称双方之间属于实习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习关系的约定,一审法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王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王某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常理分析,工资表和考勤表一般由用人单位保存和记录。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举示的考勤表、工资表中均载明王某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且在现金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中,王某均予以签字确认。从王某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某的基本工资为227元,以基本工资1000元进行核算,王某的计薪日为5天[227元÷(1000元÷21.75天)],王某从2013年9月22日入职与工资发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王某诉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入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辩解,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王某于2014年2月1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提出辞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审批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月10日解除。已经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再次解除问题,王某在此之后的单方解除行为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关于月工资组成及金额的问题。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负有举证证明王某月工资标准及其组成的义务。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举示的工资表可以表明王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电话补贴300元、提成工资每月不等。王某诉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理由是基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助理管理规定中对工资构成的规定,但王某并不全部认可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助理管理规定。关于该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虽然王某申请的证人能够表明王某看到过该规定,但是无法证明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进而无法证明该业务助理管理规定能够约束王某。王某也不能提出认可对其有利部分,而否认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认定王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电话补贴300元、提成工资另行计算。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王某诉求的提成工资属于工资总额中的计件工资,王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均认可存在提成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提成工资的约定标准负有举证义务。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提成工资的约定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某要求每件案件按照400元进行计算,综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举示的工资表可以表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按照每件案件400元发放过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提成工资按照每件400元计发。王某仅要求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收的吴宏炜、王世斌、邬君浩、徐鸿共计4案的提成工资,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辩称案件存在退案和非标准案件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辩解不予采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签收案件的次月发放王某提成工资,通过工资表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已发放王某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已支付的提成工资2000元(1200元+400元+400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发放了的提成工资400元是吴宏炜案的提成,一审法院认定该提成工资是蒲鑫案的提成。已发放的提成工资并不包括王某要求的4件案件。王某并未诉求已发放的提成工资,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应支付王某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4件案件的提成工资1600元(400元×4件案件)。关于工资抵扣问题。王某要求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提成工资,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抵扣2014年2月7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且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王某2014年2月7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工资,也就不存在抵扣工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4件案件的提成工资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提成工资约定标准的事实错误。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天宸所律师业务助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第一款中载明了提成工资的具体情况。王某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该规定在王某入职之前就已经生效,且在王某培训期间的培训内容中包括了所里的各项规章制度。显然该规章制度对王某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有明确的提成工资约定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举证证明案件存在非标准案件的事实错误。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天宸所律师业务助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了非标准案件的类型。非标准案件的提成为标准案件的一半即200元。案外人王禹2014年1月10日发放了提成工资200元也印证了这一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不存在退案的事实错误。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前期不收取当事人费用。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能够控制的。当事人想要退案,不需要有任何手续,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签退案协议等书面材料。因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只能提供退案当事人的电话、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案件系统以及所里剩余的材料。4、一审认定提成金额2800元错误。王某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签案12单,有效案件8单,因此王某的提成工资应为8×400×70%=2240元。5、一审认定已发放的提成不应扣除错误。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工资表及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王某2013年11月、12月以及2014年1月累计领取提成2000元,此部分提成应在提成总额中予以扣除,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应支付王禹提出总额为240元。王某答辩称:对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说的我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不是事实,另外关于上班期间的时间段,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说我是2013年9月之后到2014年2月份,但是我实际的上班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到2014年2月10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说有提成的培训,但是我们并没有参加这个培训。还有我在上班的时候是没有一个案子是退案的,原判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中,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提交一份徐鸿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系统显示的徐鸿案件退案状态;拟证明王某所签的案子中的确有退案的情况。王某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打印的系统中退案的情况。因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打印的退案情况系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二审中,王某举示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日、7月26日、8月15日的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所函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某当时那个时间段是在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上班,是在职期间。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予以否认;认为根据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表显示王某是2013年9月22日入单位实习的;对于王某提交的介绍信和所函上面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王某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月工资组成及金额的问题,工资抵扣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王某在二审中虽然举示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早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但王某对原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王某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予评判,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对于提成工资的问题。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举示的《天宸所律师业务助理管理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对王某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所称的提成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9月、10月,王某未领提成工资;2013年10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收汤志露、张一、王文杰3案,2011年11月,王某领取了1200元提成工资。也就是说王某促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的次月,即领取了对应的1200元提出工资。一审法院对于提成工资为每件案件次月发放提成工资400元的认定是正确的。2013年11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收了徐明英案,2013年12月,王某领取400元提成工资,再次印证这一认定。2013年12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收了蒲鑫、吴宏炜案,而2014年1月,王某应当领取800元提成工资,却只领取了提成工资400元;王某并未足额领取提成工资。2014年1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签收徐鸿、王志斌、邬君浩、高乾顺、高乾发、周中凡6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此6案的提成工资。同时,因对于2014年1月已经发放的提成工资是针对的蒲鑫案还是吴宏炜案,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举证证明;而王某起诉要求提成工资的4件案件,其中1件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签收,其中3件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签收;因此本院认为王某要求的提成工资应在2014年1月发放400元,2014年2月发放3×400元。综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