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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招商服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冯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25-27楼。法定代表人薛永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湖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一建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9月29日、12月22日、2004年4月12日、5月8日双方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一建公司承建昆山湖庭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东方港湾”(现更名为“湖庭”)项目工程,承包29#、31#--92#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等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后因种种原因,系争工程最终由其甩项竣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曾达成了三次《会议纪要》,但因昆山湖庭公司的违约,给上海一建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昆山湖庭公司支付上海一建公司昆山市淀山湖镇“湖庭”项目工程余款4810万元;2、判令昆山湖庭公司支付上海一建公司昆山市淀山湖镇“湖庭”项目工程总包管理费50万元;3、判令昆山湖庭公司向上海一建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3260.65万元;4、判令昆山湖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昆山湖庭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曾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本案讼争合同《东方港湾金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约地在上海市南京西路。本案讼争合同的发包人是上海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讼争合同的施工项目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3年9月29日、12月22日、2004年4月12日、5月8日双方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一建公司承建昆山湖庭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旅游度假区#7地块上的“东方港湾”(现更名为“湖庭”)项目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饰、总体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另外,2003年10月24日,上海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建公司还签订了位于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的的《东方港湾金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2008年8月27日、9月28日、12月18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曾达成了三次《会议纪要》。2014年1月28日,上海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昆山湖庭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一建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对于前款约定的六幢别墅房产实施实物抵押事项由甲方负责,并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按规定赴昆山房地产交易机构办妥设立“他项抵押权”至乙方名下。“他项抵押权”的设立与否,作为本《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生效的必要条件。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及原施工合同签约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后因故上述六幢别墅至今未能按约办理他项抵押权。原审另查明,涉案的地块跨及江苏省昆山市和上海市青浦区,共同命名为“湖庭”。现上海一建公司起诉的是涉及江苏省昆山地块上建造房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上海一建公司起诉的内容来看,其请求的仅是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湖庭”项目上的工程款,合同主体为其与昆山湖庭公司,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虽然《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上对管辖作了约定,但同时明确的是管辖条款仅针对《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并无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昆山湖庭公司住所地和工程地点均在江苏省昆山市,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昆山湖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湖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昆山湖庭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昆山湖庭公司承担。昆山湖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昆山湖庭公司的住所不在登记机关江苏省昆山市的辖区内,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淮海东路99号恒基大厦,原审法院认定其住所地错误;且依据双方当事人《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海一建公司起诉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本案建设工程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昆山湖庭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公司住所地认定错误,故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工商登记认定其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非依据其住所地,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属于江苏省苏州市辖区。上海一建公司起诉的标的总金额合计8120.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昆山湖庭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昆山湖庭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昆山湖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