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诉被告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汪某某,马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严法金。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47年7月5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8月9日出生。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法定代表人李明宽。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诉被告汪某某、马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法金、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告汪某某、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建单位综合楼,于2007年11月23日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明港镇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实际施工。在工程尚未竣工和交付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0多万元,被告汪某某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2012年8月平桥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395465.2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为:“因该工程尚未通过质量验收,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作为建设方应当积极组织验收,汪某某应当代表建设方提交与其有关的工程验收资料,积极配合工程质量验收。汪某某对工程主体及基础部分承担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原告在组织验收过程中,发现该楼主体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墙体裂缝越来越大。遂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楼进行质量鉴定,该楼的质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至四层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1.6Mpa,五、六层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1.3Mpa,低于设计要求的M10和M7.5。西南角框柱设计钢筋直径22mm,实为20mm,单根柱实际配筋面积比设计少258m㎡,降低了框柱的承载能力,且柱体烂根及钢筋外露,影响构件的受力性能及耐久性。四至六层客厅混凝土构件设计截面250㎜×350㎜,实测截面才250㎜×250㎜,比设计高度减少100㎜,配筋面积比设计减少303㎡,降低了梁的承载能力。此外还存在着墙体、门窗、地面等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明港镇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交给两个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工人施工,汪某某、马某某二被告借用明港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被告施工的综合楼主体结构与设计严重不符,降低了承载能力,原告花巨资、耗费几年心血建设的原来是一座危楼、废楼,这样的危楼不具备使用的条件而不能使用,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1750.64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平桥区明港机械厂在诉讼前已使用了争议中的综合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再依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未通知施工方到场,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桥区明港机械厂为建单位综合楼,于2007年11月23日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明港镇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施工结束、验收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余下的工程款,并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除了原告应向汪某某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外,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因该工程尚未通过质量验收,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作为建设方应当积极组织验收,汪某某代表建设方应当提交与其有关的工程验收资料,积极配合工程质量验收。汪某某对工程主体及基础部分承担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义务。”此后,原告积极组织验收,被告也配合提交了有关的工程验收资料。原告在验收工程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遂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经该所鉴定,该综合楼工程的砂浆、墙体、柱体、混凝土构机等几个方面存在问题,鉴定结论是“所检该楼西单元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图纸及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要求。”随后,原告又委托驻马店市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综合楼加固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结论为该综合楼加固工程造价1641750.64元,其中主体部分522353.70元,主体外部分1119396.95元。在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书和工程预算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该工程不需加固,但是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认除门面房六间外,其余二十套住房,原告已使用七套,其余没有使用。被告认为原告至少使用有十一套住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经过二审终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该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积极组织工程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遂单方委托了有关单位进行了质量鉴定和预算评估。经审查,鉴定单位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驻马店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二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预算书内容,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司法鉴定书和工程预算书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拒不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意味着其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也因此造成原告自行加固维修工程的损失。因(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忠已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汪某某,本案原告无法再诉请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其要求被告赔偿加固维修的损失,对于其中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解释,发包方对于已使用部分的工程,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承包人只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争议的商住楼工程共计房屋26套,原告已使用13套,占全部楼房的50%,原告只能对剩余的50%工程提出维修要求,按照比例维修费用为1119396.95×50%=559698.48元,另外,主体维修费用522353.70元被告亦应全部承担。二项合计为1082052.18元。根据(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汪某某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机械厂维修损失1082052.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76元,原告承担5052元,被告汪某某承担9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正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