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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春生、王翠兰等与吴建明、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顾某,吴某某,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顾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顾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住所地,江阴市江南市场蔬菜区***号。经营者刘某先(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名都国际大厦1001室。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嘉和,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顾某与被告吴某某、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吴某某、被告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经营者刘某先、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左右,顾某波(顾某某、王某某之子,刘某某之夫,顾某之父)驾驶无号牌“大运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老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桥派出所北侧300米处,与同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波死亡,车辆受损,因顾某波撞上苏B×××××重型货车的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重型货车车主系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业主刘某先),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121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我认为我是次要责任,顾某波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是违停,对方是主动撞上去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请求依法认定。我是刘某先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给刘某先拿货,是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关于责任认定,我的车辆装了一厢货停在路边,死者是醉酒,且无证驾驶,出于人道主义,我方承担一至二成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吴某某系我方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后,我方预交了30000元事故处理款在交警大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无异议。我方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结合次要责任最多认可1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各认可2000元;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顾某某如果没有生活来源,我公司予以认可,顾某按23479元/年*10年/2计,王某某未超过60周岁,抚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左右,顾某波驾驶无号牌“大运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老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老姜八线黄桥派出所北侧300米处,与同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波死亡,两车受损。因顾某波撞上苏B×××××重型货车的原因无法查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下已查清的事实:1、经调查顾某波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登记上牌,顾某波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内出血死亡。2、经检验:顾某波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3mg/10ml。3、吴某某夜间将苏B×××××重型货车停放在禁止驶入的路段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事故证明另载明:事发地段为县级公路,沥青路面,呈南北走向,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中间用双黄线分隔,公路总宽1740cm,道路平直,有路灯照明,现场北侧设有“过境车辆,禁止驶入”标志。另查明,苏B×××××重型货车车主系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业主刘某先),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员吴某某受聘于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死者顾某波(1975年12月25日生,城镇居民)的法定继承人系其父母顾某某、王某某、配偶刘某某、儿子顾某,即本案四原告。顾某某、王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顾某波死亡,现尚有一女顾某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泰兴市黄桥镇东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顾某波系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停放的货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夜间将苏B×××××重型货车停放在禁止驶入的路段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顾某波、吴某某对本起事故责任按六四比例分摊。关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顾某某23476*18/2元,顾某23476*10/2元,合计328664元。二项合计10155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各为2000元、2000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78576.5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430.6元[(1078576.5-110000)*40%]。被告江阴市西郊奇先蔬菜商行在交警部门预交的事故处理款,由其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7430.6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四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