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44号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邓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素盘,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张素盘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29号《关于对张素盘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素盘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张素盘的丈夫温某某长期承包原告公司厂区的工业垃圾,张素盘除在原告处任清洁工,在工作时间之外还协助温某某负责原告工厂的工业垃圾清理收集。2014年7月23日上午6时许,张素盘进入原告厂区一层协助其丈夫进行工业垃圾的收集及清理,不到7时便发生事故,而原告公司上午8时起。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张素盘构成工伤是错误的。二、张素盘于厂区内受伤系第三方侵权所致,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厂区四层为其提供帮工的清理人员将打包好的垃圾从高空抛下,致砸伤张素盘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张素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温某某关于其妻张素盘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被告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后,认定张素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素盘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原告公司没有给清洁工规定上班时间,第三人在公司上班前去打扫卫生是符合工作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张素盘的丈夫温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张素盘身份证及其厂牌复印件、温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洁工具收款收据、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请求对张素盘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0日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同月11日对温某某进行调查,于同月20日向原告公司员工吴某某进行调查,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公司员工罗兴文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29号《关于对张素盘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素盘系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清洁工。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张素盘在该公司清理垃圾时,意外被高空落下的垃圾砸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医院诊断为:1.胸4、6胸椎骨折(压缩性粉碎性爆裂性);2.颈椎骨折(颈7两侧椎板骨折);3.胸椎骨折(胸3右侧横突、胸5两侧横突骨折);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第1、2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骨质疏松。被告认为张素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30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张素盘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在原告公司清理垃圾时,意外被高空落下的垃圾砸伤受到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素盘系原告公司的清洁工,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原告厂区一层清理垃圾时,意外被高空落下的垃圾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张素盘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主张。根据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素盘的上班时间为5时至8时30份、9时至13时30分等,且张素盘作为清洁工,上午7时30分许系其上班时间符合其工作性质;且其确系在清理原告公司垃圾时受到意外伤害,印证张素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关于张素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张素盘不是工伤,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妥,予以指正,但不影响其作出的对张素盘予以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对张素盘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丽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