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秀金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宏伟,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张秀金,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丰,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翟宏伟,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俊楠,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翟宏伟申请执行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张秀金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秀金称,本人购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7号楼2201号房屋,签订有购房合同,付完全款,并已经占有使用中,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购房的缴款收据、认购书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翟宏伟申请执行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2号楼2103、2303;3号楼104、301;4号楼1203、2503、601;6号楼2301、2302、2103、1701、2801;7号楼2902、2705、2405、2103、2201;9号楼3102、3105、2102、501的房产。上述房产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均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的房屋系被查封房产之一。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秀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