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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与连晓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连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2792591-X。法定代表人许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平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晓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林村田墩***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委托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密胺树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连晓东自2012年2月6日起在华福密胺树脂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2013年8月27日,连晓东在上班期间晕倒并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泉港分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甲醛气体中毒、呼吸气道损伤。此后,连晓东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惠安县人民医院、泉州泉港仁爱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上述疾病。2013年9月13日,华福密胺树脂公司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对连晓东申请职业病鉴定,若鉴定为职业病,则相关鉴定费用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华福密胺树脂公司承担。同年9月23日,华福密胺树脂公司申请对连晓东是否患职业病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经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连晓东属于职业接触甲醛所致轻度哮喘。2014年3月28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连晓东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华福密胺树脂公司自2013年9月起未向连晓东发放工资。2014年4月15日,连晓东以华福密胺树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厂方拖欠的工资、福利共23625元;职业病诊断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医疗等相关费用。泉港仲裁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泉港劳仲案(2014)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福密胺树脂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连晓东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4725元。二、驳回申请人连晓东的其他仲裁请求。连晓东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福密胺树脂公司支付原告连晓东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止原告患职业病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福利待遇合计人民币37800元(每个月工资2200元+福利950元=3150元,共计12个月)。另查明,原告连晓东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补贴、津贴(年资津贴、交通津贴、全勤津贴)。被告华福密胺树脂公司支付原告连晓东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工资及津贴总计人民币35486.50元,扣除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人民币31719.10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连晓东每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计人民币2200元、年资津贴计人民币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连晓东自2012年2月6日起与被告华福密胺树脂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因工伤到医院治疗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因工伤入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职业病未能参加工作,被告应当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因此,被告应按照2013年9月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200元及年资津贴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28800元,扣除被告2013年9月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人民币1037.4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27762.6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币315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且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338.35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晓东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止的工资人民币27762.60元;二、济基础驳回原告连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交纳。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福密胺树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连晓东认为其肺部吸入福尔马林造成过敏性鼻炎及间歇性哮喘,故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诊断结论:职业接触甲醛所致轻度哮喘。2014年3月28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7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出具鉴定结论:未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201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到2014年7月7日,而非原审判决至2014年8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医保、社保至2014年7月7日,因此被上诉人应退还公司之前为其代缴医保、社保个人部分,金额为:3689.42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医社保个人部分为140*10=14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上诉人应退还公司帮其代缴的医社保费用为:381.57*6=2289.42元)。201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疑似职业病人在鉴定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应向公司提供医院证明并按照公司制度办理手续。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安排人事经理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将根据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安排适宜岗位或休假,可在双方约定日期未见被上诉人前来办理手续直接旷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诊断期间仍为其缴纳社保、医保,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仅凭个人意愿单方面拒绝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伤处理承诺书,诊断期间被上诉人应到岗由上诉人另行安排适宜岗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条错误。根据上诉人制度第二项第五条规定,旷工者除当日薪资不计外,另罚款2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公司缴纳罚款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5日,共计100天)。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连晓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从事生产反应工作,工作期间接触甲醛等多种化工原料。2013年9月13日,答辩人因吸入大量甲醛等多种化学气体,造成工伤。同月,答辩人申请泉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2014年3月5日,泉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对答辩人所受疾病作出诊断,诊断结论:“职业解除甲醛所致轻度哮喘。”处理意见:“1、脱离变应原接触。2、对症治疗。”2014年3月28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2013年9月前,被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泉职毒诊字2014第[00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泉人社工认泉港自(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原审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在职业病患者医学观察期间,被答辩人不得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保障答辩人的职业病待遇。答辩人在患职业病期间多次前往医院就医及需要休息时间以便康复,因而客观上不可能到被答辩人处上班,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反公司请假制度直接旷工的行为,也不存在凭答辩人凭个人意愿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故原审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辩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判决。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有诸多其他劳动争议,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和追索的权利。答辩人在患职业病期间,多次前往各地医院就诊、检查和治疗,产生了诸多差旅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报销,但是尚有一部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索的权利。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答辩人根据法律赋予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索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762.6元。除该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要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7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泉劳鉴委伤字(2014)6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连晓东遭受本案事故伤害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7日因遭受本案事故伤害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即2014年7月7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患职业接触甲醛所致轻度哮喘,根据医嘱被上诉人“适当休息,避免劳累,接触有毒化学制品等过敏物”,被上诉人主张其因病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考勤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罚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代缴纳被上诉人个人依法应缴纳医保、社保费用及缴纳的数额,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泉州泉港华福密胺树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