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与郑伟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郑伟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俸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与被告郑伟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法定代表人俸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星,被告郑伟梁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合同的房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民营科技园夏荷路2号的厂区。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为13万元/月,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若被告逾期交租,每一天按欠租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长期拖欠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拖欠的7、8、9月租金3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余下2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起到支付上述款项为止的每天1%的滞纳金;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立即解除租赁合同。至今,被告仍拖欠租金并未搬离,现原告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从涉案房产搬离其机器、货物,并支付2014年7、8、9月租金28万元及每日1%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梁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涉案房屋已在2014年10月由原告收回并将被告的货物、材料变卖,被告为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先后多次报警,故不存在要求被告交回场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一个月及8月半个月的租金,但因原告收回场地变卖被告财产,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珠江村夏南路2号内厂区,共计建筑面积10835平方米,租赁期限及租金分别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13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143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157300元;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一天按1%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写明出租方为原告,被告租赁原告涉案上述厂房,但因被告长期不按时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7、8、9月租金共计39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了110000元,故还剩余28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到付清为止的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另查,2002年3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白云区关于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三旧”改造项目土地权属确认的函》,该函附件白云区“三旧”改造地块历史用地使用情况表载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3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规划分局申请建设工程报建,建设位置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2号。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原告,用地位置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2号,用地项目为工业用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机械设备于2014年10月被其他法院查封,被告几乎停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未搬,故原告于2015年1月将厂房收回,2月重新出租,现仅主张《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10月之后的租金不主张。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书》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无原告公司公章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还主张已支付2014年7月全月及8月半个月租金,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实际租金支付情况。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白云区关于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三旧”改造项目土地权属确认的函》、广州市白云区规划分局建设工程报建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夏荷路2号厂房,该厂房已有证据证实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写明出租方为原告,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现原告在诉讼中将该协议作为原告方证据提交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责任,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该份协议的确认,被告在协议中签名确认,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及承担;被告主张该协议未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0月将厂房收回,故应视为被告确认在2014年10月前,涉案厂房是由被告使用,故现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根据原、被告签名确认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应在2014年9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0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故被告未支付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搬离厂房,原告庭审中已确认将涉案厂房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厂房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2014年7、8、9月剩余租金28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之的每日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实质应为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每日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郑伟梁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支付2014年7、8、9月租金2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嘉实莉皮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郑伟梁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