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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陈明松、但修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陈明松,但修萍,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1059295-5。负责人:杨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工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工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副行长。被告:陈明松,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但修萍,女,1990年6月2日生,汉族,住。系被告陈明松配偶。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学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良莉,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陈明松、但修萍、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友、李彬,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松、但修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明松、但修萍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7933.96元、利息265.08元及滞纳金0元,合计人民币68199.0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明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陈明松、但修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答辩人只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和陈明松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告和但修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7、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67933.96元、利息265.08元,合计人民币68199.04元,且已构成违约。8、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明松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8526800的车辆,已设定抵押。被告陈明松、但修萍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明松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卡号为62×××91,金额为100000元,期数36期。截至2015年1月18日,该户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欠借款本金67933.96元、利息265.08元合计人民币68199.04元。被告但修萍是该借款的共同偿债人。该笔分期付款由被告陈明松以其所有的长安牌轿车作为担保物进行担保,同时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现被告停止还款多时,尚欠贷款本金67933.96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陈明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陈明松、但修萍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陈明松、但修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67933.96元、利息265.08元合计人民币68199.04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陈明松以其所有的长安牌轿车为1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并以该车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陈明松、但修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