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1983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嘉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三次脱逃加刑至十一年六个月,期间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于200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据被告人冯某供述:在2014年11月份前自己曾先后两次来到乌苏市对预谋盗窃的“娄楼超市”踩点。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再次窜至位于乌苏市北京东路的“娄楼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链锁将卷帘门用木棒顶起后钻入店内,打开收银台盗取柜内不同面值的人民币若干张又将店内货柜中的不同品牌的香烟若干条装入袋内后逃离现场。后经核查被盗的现金约有人民币30000余元,被盗香烟39条分别为:黄鹤楼(为了谁)牌香烟4条、黄鹤楼(论道)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7条、中华(硬)牌香烟6条、中华(软)牌香烟4条、苏烟4条、雪莲牌香烟6条、中华(大)牌香烟3条、泰山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经鉴定部门评估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0100元。被告人冯某将窃得的香烟销赃后与窃得的现金先后存入银行卡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现金、邮政银行卡、香烟等财物并从收购香烟的店铺中收缴赃物“雪莲”牌香烟6条,现已将追缴的赃物香烟退还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1983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嘉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三次脱逃加刑至十一年六个月,期间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于200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培亮、贾金英的陈述、受害超市出具的证明、证人库尔班、张志发、董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赃物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入店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超市的现金、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约为5万余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辩称:盗窃超市的现金只有1千余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中现金的收支明细以及被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冯某在此次盗窃中窃取的现金约为3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冯某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现金2661.80元及被告人冯某银行卡中的存款在“娄楼超市”尚未追回的赃款范围内予以退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附确定被告人冯某盗窃香烟的证据有:一、(1)收赃人员董方(浙江台州临海市人、在乌市奇台路经营“江浙烟酒茶商行”)的证言:收了他的利群烟(软阳关):7条、中华(硬):2条、中华(软):4条、苏烟(软):4条、黄鹤楼(硬为了谁):4条、与上述对应被告人供述:这家店在乌市奇台路夫妻都是浙江人店名叫江浙烟酒茶商行。我带了利群烟:7条、中华(硬):2条、苏烟:4条、黄鹤楼:4条、中华(软):4条。(2)、收赃人员张志发(河南省夏邑县人)的证言:收了他的黄鹤楼(论道):2条、中华(硬):2条、雪莲(岁月):6条、中华(大):3条与上述对应被告人供述:卖给了河南人,泰山烟:1条、芙蓉王:2条。(3)、被告人冯某供述还卖给安徽人:中华(大):3条、中华(硬):2条。(4)、受害人贾金英的陈述:丢失香烟有:黄鹤楼(论道):4条、苏烟:7条、利群:5条、软中华:12包+、硬中华:6条、黄鹤楼(为了谁):3条、玉溪:2条、芙蓉王:2条、泰山:2条、大中华:3条、雪莲:6条。二、涉案香烟价值:黄鹤楼(为了谁)4条×680元=2720元、黄鹤楼(论道)2条×400元=800元、利群7条×300元=2100元、中华(硬)6条×360元=2160元、中华(软)4条×550元=2200元、苏烟4条×400元=1600元、雪莲6条×680元=4080元、中华(大)3条×800元=2400元、泰山1条×680元=680元、芙蓉王2条×680元=1360元,合计201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