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陈兰美、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陈兰美,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陈兰美。被告张洪卫。被告张纯永。被告翟俊兰。被告张同旺。被告刘爱青。被告张洪友。被告翟俊燕。被告张纯军。被告刘金荣。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陈兰美、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