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隆电器有限公司与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隆电器有限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无锡市永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A2幢五楼。法定代表人谢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时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区开发区四塘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永隆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永隆公司)与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下称东台马佐里)、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下称东飞马佐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东台马佐里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罗时华出庭参与诉讼。被告东飞马佐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8月28日,三方就往来款项结算签订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18881.11元,约定分期支付,最后还款期不得超过2013年3月。但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9月,被告仅支付26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38881.11元及利息405659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合计3844540.11元,并承担该货款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8.28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6118881.11元,原告同意让利30%,两被告分期偿还最迟不得超过2013.3月份,如两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原告有权收回让利30%的承诺;证据二、付款清单,证明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付款268万元。被告东台马佐里答辩称:根据被告账目上的表示,被告方实际欠款只有1603216.77元(含未开发��部分),鉴于被告单位的近两年的实际经营状况,请求仍然按照协议书的第一、二条进行履行。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东台马佐里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28日,被告东台马佐里作为甲方、东飞马佐里作为乙方、原告永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一、经三方核对,现甲乙方共欠丙方货款6118881.11元(其中未开票部分为2720824元)。鉴于甲乙方长期以来对丙方的支持帮助,丙方对此货款决定让利30%给甲乙方,甲乙方实际应给付丙方的欠款数额为4283216.77元。二、给付方式及期限。上述欠款甲乙方已给付丙方48万元,尚欠3803216.77元。甲乙方于2012年9月5日前给付丙方50万元,同年10月5日前再次给付丙方100万元,同年11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50万元,直至付清。上述还款期限中,2012年9月10日应付的款项共150万元,此两项付款甲乙方必须按期付款不得延误。11月起若甲乙方确实有困难,在经过丙方书面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但甲乙方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3月。对丙方剔除让利金额后应开给甲乙方的增值税发票,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开给甲乙方。以上付款可以现款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三、如甲乙方不能按期给付丙方的往来欠款,丙方有权收回让利30%的承诺,丙方有权按让利前的往来欠款金额6118881.11元再次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计还款22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此协议,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118881.11元事实清楚,被告东台马佐里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在协议中原告就货款部分同意让利30%给两被告,但同时又约定两被告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3月,如两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收回让利30%的承诺。现两被告仅还款268万元,违背了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收回让利30%承诺,仍按原货款总额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对未付货款部分主张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台马佐里辩称仍然应按三方协议约定的让利30%金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马佐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永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438881.11元及利息405659元,合计3844540.11元,并承担货款3438881.11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56元,由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