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昌、黄海伟(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XX昌、黄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铭功路西彩夜市摊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害人李某某前去拉架时,被黄某某用刀砍伤右手拇指。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某右手拇指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凶器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8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