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学能与樊立新、周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能,樊立新,周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丁学能,男,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森壬,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樊立新,男,汉族,沾益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周必建,男,汉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丁学能诉被告樊立新、周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森壬、被告樊立新、周必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能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被告樊立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沾益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2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樊立新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40天,出院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经鉴定所需残疾器具费13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樊立新、周必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686元的连带责任(其中:1、残疾赔偿金232360元;2、护理费20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器具费13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942元;7、营养费20000元;8、误工费18576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且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樊立新、周必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经交纳了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请法院按照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必建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车牌不一致,如在我公司投保,我们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及承担。原告丁学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开支医疗费情况。并认可医疗费用系被告周必建支付。4、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客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儿子丁俊陪护的事实。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达6级伤残及需要残疾器具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樊立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周必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找了两个陪护(2014年4月10日至9月10日为2人,9月10日至12月5日为1人),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周必建已经为其找了陪护,原告就不应该再找陪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定残应在出院3个月后进行。对德林司法鉴定所(2014)肢鉴字091号鉴定书认为询问过该公司,残疾器具费不需要每三年更换一次且只因计算20年而不是30年。被告樊立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樊立新具有驾驶资格及车主系被告周必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丁学能、周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必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以证实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昆明筑圆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分公司证明及收据各两份,以证实请陪护的事实。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发票两份,以证实支付鉴定费及假肢安装费的事实。4、收据一份,以证实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7500元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丁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陪护之前请了两名,之后为一名,说明原告是需要两人护理的;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7500元,只收到7500元左右,且收据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樊立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以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以证实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丁学能、被告樊立新、周必建均无异议。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丁学能提交的证据1、2、3因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陪护证系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必建虽已经为其请了专业的陪护,(2014年4月10日至9月10日为2人,9月10日至12月5日为1人),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实际应认定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5中的曲珠司鉴中心(2014)1732号鉴定文书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鉴定应该在出院后3个月以后进行,但不申请对伤情等级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德林司法鉴定所(2014)肢鉴字第091号鉴定书认为费用过高,计算年限不应三年一更换且只应按照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被告樊立新提交的证据原告丁学能、被告周必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必建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丁学能、被告樊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陪护证明系陪护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樊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能证实被告周必建为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假肢安装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原告与被告周必建当庭认可收到费用为10000元,故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丁学能、被告樊立新、周必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樊立新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在沾益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200米路段处与原告丁学能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学能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学能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0天,用去医疗费126731.64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丁学能右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Ⅵ(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辅助器具鉴定,经鉴定:根据患者的残肢状况,依据(云社发(2014)14号文件)参考中康协(2009)第19号文件: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叁年,每三年更换一次。用去鉴定费680元。被告周必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假肢安装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214111.64元。另查明,被告樊立新在肇事时系被告周必建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辆系被告周必建购买的二手车,并于2014年3月25日变更登记。被告周必建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樊立新系肇事驾驶员,被告周必建系肇事车辆车主,且被告樊立新系其雇佣人员。被告樊立新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其提交的证据,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76.35元/天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关乘车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因伤需要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结合其就医路线,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用具费,其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残疾器具费应以二十年计算,被告周必建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一次假肢安装费36800元,应从赔偿的总费用当中予以扣减一次(3年)。如二十年后原告仍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相关费用。对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右下肢截肢,客观上给其心理造成严重伤害,且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应当加强营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6731.64元;护理费两人(153天×200元/天)30600元、(86天×100元/天)8600元、(86天×76.35元/天)6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天×100元/天)24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40天×76.35元/天)18324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0.5)=23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3)×1.3=73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80,共计532713.74元。本案中,被告周必建于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学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412713.74元,因被告樊立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樊立新负担全部。被告樊立新系被告周必建雇佣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被告樊立新与周必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必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购买了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丁学能300000元。之后超出部分112713.74元,由被告周必建、樊立新连带赔偿给原告,但被告周必建实际已支付219039.74元,多支付的106326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应在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实际支付原告313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学能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扣除周必建支付的106326元,应实际支付原告313674元。二、被告樊立新、周必建连带赔偿原告丁学能112713.74元(已实际支付)。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