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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又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文海英。上诉人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永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义,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原审第三人文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文海英在原告处从事废铁处理工作。2013年8月20日上午,文海英和二位同事在原告公司从事废铁处理工作中,另二位工作人员负责把废铁放在机器上剪断,文海英负责将断铁捡起分类,10点左右一根被剪断的钢铁管弹落在文海英右脚上,致其右脚受伤。文海英受伤后送往冷水滩湘江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补偿发生争执,文海英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文海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文海英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13日,文海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海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双方对文海英受伤时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发生争议。对此问题经庭审核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所交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文海英在工作中受伤,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文海英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海英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故被告所作出的(2014)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上诉称:1、第三人文海英受伤当天并没有上班,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2、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第三人文海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工作操作时受的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文海英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文海英在工作时间受伤未提出异议,对这个事实是认可的。文海英的答辩意见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文海英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胡友徕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文海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文海英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2014)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文海英“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未提任何供证据证实,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鸿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