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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娄慧丽与陈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慧丽,陈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12号原告娄慧丽。委托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沅。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慧丽诉被告陈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毓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沅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沅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慧丽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楼(以下简称22号楼)的邻居,2014年1月6日,原告被22号楼门口地上他人倾倒的透明胶水滑倒。前来搀扶原告的小区物业经理也差点摔倒在地。后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得知地上的透明胶水来源是被告家在装修,装修工人搬运胶水时倾倒在地但没有清除。原告因摔倒在地致伤,产生了医药费等费用。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302.0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89元。被告陈沅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实施胶水倾倒在地上的行为也并不是被告本人所为,而是为被告装修的装修工人因为过失倾倒的,根据法律规定,装修公司与被告是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失,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503室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1月6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走出22号楼门口约1.50米处摔倒受伤。后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发现地上有潮湿液体(胶水),经查,系为被告装修2503室房屋的装修工人打翻了胶水但未做任何处理所致。原告为治疗花用了医疗费39,215.01元,住院6.5天。事发后,被告垫付了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1日,本院收到该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部因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为该鉴定还在仁济医院花用了检查费8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未包括其今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为被告装修2503室房屋的装修工人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案外人(乙方)刘加华与被告(甲方)签订《家庭装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住宅装修工程的施工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承诺书、验伤通知书、华丽家族花园小区管理处出具的《娄女士摔倒事情经过》、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自愿自费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协议书(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家庭装饰协议》(含反面的收条)、手机银行转账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刘加华负责,虽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但一定期限内的具体装修时间、方式、人员组织由其自行决定,其自带劳动工具,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并根据《家庭装饰协议》收取工程款,负责所装饰工程的保修、维修,为被告装修2503室房屋的装修工人的装修行为,并非单独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与为被告装修2503室房屋的装修工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用于治疗的5万元,该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娄慧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娄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陈沅垫付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娄慧丽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娄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