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刘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湛。委托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憬、被上诉人刘湛及委托代理人王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湛自2002年5月起至2012年5月6日为虹杰公司从事冷库安装工作,虹杰公司为刘湛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2年5月8日,刘湛在昆山市周市镇青禾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维修更换安装冷库设备过程中受伤。2013年4月24日,刘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5月至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454号裁决书裁决:虹杰公司与刘湛自2002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虹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5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认定,虹杰公司与青禾公司有冷库设备买卖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冷库安装维修属虹杰公司出售冷库设备的附随义务。刘湛在负伤时安装的冷库设备系受虹杰公司指派,虹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冷库设备安装及制冷设备保养。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湛明确要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刘湛还陈述,虹杰公司工资发放到2013年2月份,虹杰公司在2013年3月中旬将其赶出了宿舍。虹杰公司确认给刘湛的钱款发放到2013年2月底,但认为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费,虹杰公司同时确认刘湛于2013年3月中旬离开虹杰公司,但不清楚刘湛为何离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虹杰公司确认刘湛于2002年5月起至2012年5月8日期间为虹杰公司从事冷库安装工作,该业务属于虹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虹杰公司主张双方自2006年7月起转变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需支付承揽人报酬,对承揽人没有照顾义务,而本案刘湛受伤后,虹杰公司仍按月向刘湛支付钱款,虹杰公司虽认为该钱款系生活费而非工资,但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该钱款应当认定为工资。虹杰公司持续发放刘湛工资至2013年2月份,刘湛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2年5月8日,应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8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判决确认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湛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虹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虹杰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刘湛不受虹杰公司指派和管理,虹杰公司在有相关业务时会联系刘湛,由刘湛自行联系人员和工具,自行到业务地点从事相关业务,相应报酬也是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进行结算,人员的组织等全由刘湛自行掌握和控制,虹杰公司对此并不予以直接管理,是一种具有委托特点的承揽关系。虹杰公司为刘湛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只能反映特定时期的特定劳动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举证责任在刘湛。被上诉人刘湛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虹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不同意虹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现虹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起变更为承揽关系,应当就该劳动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举证。但虹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且本案刘湛受伤后,虹杰公司仍按月向刘湛支付钱款,虽虹杰公司认为该钱款系生活费而非工资,但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虹杰公司与刘湛双方之间自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虹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