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汇金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忱,胡荣芹,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忱,男,192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芹,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如,经理。上诉人汇金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学国与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丽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忱、胡荣芹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将位于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南侧的“天成家园”第C幢0单元1-2层107号商网出售给原告,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8.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税务统一发票,并与原告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2013年底被告天成公司将出售的商网交付给原告,原告领取了该房屋水、电卡并交费正常使用。2014年6月2日,被告汇金公司趁原告的房屋中无人之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得知被告汇金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汇金公司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被告汇金公司却以被告天成公司将房屋抵债给其单位为由拒绝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不仅取得和占有了涉案的房屋,而且与被告天成公司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在房屋备案登记没有撤销之前,被告天成公司对涉案房屋重复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鉴于被告汇金公司拒绝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3,200.00元。被告汇金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为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双方恶意虚假通谋,房屋价格虚假,故该份合同属虚假合同,该份合同违法无效。另备案登记并不具有物权效力,房屋也并未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与天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交接书,该房屋已实际交给被告。综合以上,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清楚该事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桂忱、胡荣芹与被告天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以2,583,200.00元购买了被告天成公司所开发的“天成家园”第C幢0单元1-2层107号商网,建筑面积为258.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0月24日由天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2013年年底,被告天成公司将二原告所购买的商网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交纳自来水费、2013年11月28日交纳电费。2014年6月2日,被告汇金公司将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占有使用。另查,被告汇金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分别与张一鸣、崔劲生、卢嘉明、王玉春、杨立军、李学辉、李学庆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七人共计在被告汇金公司借款1500万元,被告天成公司为上述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天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天成家园第C幢1-8号商网及办公楼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但关于抵押合同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盘锦仲裁委员会作出盘仲调字(2014)第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被告天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汇金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3,705,000.00元;逾期还款被告天成公司以天成家园C栋1-8号商网及C栋办公楼清偿被告汇金公司借款及利息。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汇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交接书,被告天成公司将仲裁调解书中的房产交给被告汇金公司,但二原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桂忱、胡荣芹与被告天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向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天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并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双方到房产部门已办理了备案登记,二原告在接收房屋后交纳了该房屋的水费、电费。故二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应为天成家园第C幢0单元1-2层107号商网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汇金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天成公司已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天成公司用其开发的C栋1-8号商网及办公楼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已经盘锦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将被告天成公司所开发的天成家园C栋1-8号商网及C栋办公楼用于清偿汇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于二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且二原告已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故对被告汇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南侧天成家园第C幢0单元1-2层107号商网归原告王桂忱、胡荣芹所有。二、被告汇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南侧天成家园第C幢0单元1-2层107号商网返还原告王桂忱、胡荣芹。三、驳回原告王桂忱、胡荣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6.00元,由被告汇金公司承担。汇金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所伪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份合同应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在房产部门备案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3、上诉人依据仲裁调解书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于2014年5月21日合法占有房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王桂忱、胡荣芹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与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请求返还诉争房屋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在二审期间提交盘锦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关于对盘锦仲裁委员会盘仲调字(2014)第2号案件情况的说明的函》,证明仲裁调解不合法。上诉人汇金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在房屋登记部门只作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或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此情况下,无论仲裁委是否核实,不影响天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上诉人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天成公司的抵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与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按约交纳了房款,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之后二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又交纳了该商网的水、电费,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虽上诉人汇金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与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天成公司已将诉争房屋处分给了二被上诉人王桂忱、胡荣芹后,其在仲裁机关调解中已无权将诉争房屋处分给上诉人汇金公司,且盘锦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盘锦仲裁委员会盘仲调字(2014)第2号案件情况的说明的函》中已指出调解书仲裁员只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调解协议做出的,并未到产权产籍部门查实相关权属登记情况,并对房屋当时的状况未予核查,故上诉人汇金公司要求确认诉争商网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