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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润年与郑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年,郑磊,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润年。被告:郑磊。被告:王志伟。原告李润年(下称原告)与被告郑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8月5日,被告郑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6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王志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判令被告王志伟承担3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伟辩称:被告郑磊向原告借款时,只是说借原告7000元,而且拿钱时我不在现场。当时签名时,我也没有看到上面的内容。被告郑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郑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3日被告郑磊以需要资金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日照支行(位于日照市利群购物广场附近)给被告郑磊转款共计29900元。原告陈述尚有借款1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郑磊。次日,被告郑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志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润年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于购车使用,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必须保证按借款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借款。如果期限内不能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并收回本次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以及出借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次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偿还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郑磊在借据中注明“以上现金我收到”。2014年8月5日,被告郑磊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郑磊,被告郑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润年现金人民币(¥2600.00)贰仟陆佰元整,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百分之四交纳”。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自认借款30000元借期内未约定支付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借款26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被告郑磊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郑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分别交付被告郑磊,被告郑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郑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郑磊并未按期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磊偿还借款32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自认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借款260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郑磊已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志伟对被告郑磊所借款项30000元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志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伟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志伟应对借款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磊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邮寄费,因本案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产生的邮寄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邮寄费不予支持。被告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磊偿还原告李润年借款32600元及利息(分两部分计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四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伟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磊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润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郑磊和被告王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