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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与赵保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赵保立,李伟,张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重字第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高军,行长。委托代��人徐建伟,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立,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伟(被告赵保立之夫),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林,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赵保立、被告李伟、被告张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刘文忠,被告赵保立与被告李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赵保立与我行签订2006年西市场个最高借字第149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向赵保立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循环使用额度。同日,赵保立与我行签订2006年西市场个最高借字第149号《济南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保立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西路********室(房产���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历他字第016572号,评估价值为1102700元。2006年9月26日,张国林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张国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李伟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单笔支用7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保立未按时偿还贷款并形成欠息,抵押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保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9430.89元、利息114926.6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李伟、张国林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济��市历下区千佛山西路********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证据有:《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被告赵保立、李伟共同答辩称:涉案70万元的合同及借款凭证不是赵保立本人签字,是张国林代签,钱也是张国林个人使用,原告一审时对此予以认可。第十一笔不是赵保立本人签的涉案合同,且原告也没有与赵保立面谈关于签订合同的事宜。庭前我们接到起诉状时问过张国林,张国林称已经偿还了借款,但后来原告又找被告催款,我��到银行查询时称确实有该笔70万元的借款未还,张国林就说明了借款的经过,并把赵保立的房产证还给了其本人,但实际该笔借款赵保立并不知情,借款支用单是按第一项支付,但并没有支付委托书。被告赵保立、李伟提供的证据有: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申请审批表、借款支用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录音等。被告张国林辩称:原来我和赵保立的关系是我是她女婿,从2006年开始第一笔借款,全部是由赵保立本人签字,之后从2007年至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都是我和原齐鲁银行的王学昌办理的,我们是战友关系,借款合同都是我本人签的字,摁的手印。我本人愿意承担需要我个人承担的部分,就是借款是我个人借的,我负责偿还。被告张国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齐鲁银行的前身济南市商业银行西市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保立作为借款人,签订了2006西市场个最高借字第149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借款人需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支用单,并填写借款借据,方能使用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单笔借款合同或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贷款人、借款人赵保立及其配偶李伟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06年9月26日原告齐鲁银行的前身济南市商业银行西市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赵保立作为抵押人,签订了2006西市场个最高抵字第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9月26日起到2011年9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本外币贷款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各具体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9月2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赵保立同意以其财产历下区千佛���西路28号18号楼302室作为抵押物,暂作价11027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各具体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9月26日原告齐鲁银行的前身济南市商业银行西市场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张国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06西市场个最高抵字第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9月26日起到2011年9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本外币贷款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赵保立签订2006西市��个最高借字第149号-01号借款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8万元整。用途: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已偿还。此后的借款共十笔,现仅有第11笔借款70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催款函。被告赵保立提供的与张国林的录音、齐鲁银行活期一本通、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房屋所有权证、病历、转账凭证和借款借条,被告赵保立、李伟提供的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申请审批表、借款支用单、提款申请书、��款凭证、录音等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赵保立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赵保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齐鲁银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赵保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齐鲁银行所追索的70万元借款提供了赵保立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支用单,被告赵保立辩称该支用单及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结合审理查明的款项实际打入被告赵保立名下账户的事实及被告赵保立对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签收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赵保立、张国林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赵保立虽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抗辩观点���且未向本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赵保立委托被告张国林代其在支用单及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被告赵保立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国林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约将贷款打入被告赵保立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被告赵保立辩称该款实际由被告张国林使用,但其未举证证实款项的最终去向和用途,故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赵保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伟系被告赵保立的配偶,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齐鲁银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张国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林��意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国林应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齐鲁银行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借款本金699430.89元及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14926.61元。二、被告赵保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伟、张国林对被告赵保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西市场支行对抵押物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西路********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保立、李伟、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