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7号御景园C-2-702法定代表人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民、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常山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高运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现平,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因与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并附有4个附件,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元氏县元龙国际酒店及设施、设备、酒店室外道路、停车场、配套楼等附属设施租赁给原告从事经营,租赁期限为1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在公历2012年11月1日正式试营业,租赁费为6000万元,第一年度租赁费为300万元,原告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50%,7月10日前支付50%,开业试营业两个月营业期不计入租赁时间。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更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600万元(陆佰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违约情形和合同解除的情况。同时,在附件一关于酒店开业时间的协议中,由于被告处理工伤事故纠纷,可能影响工期进度,约定如不能按时交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付时间内所发生的工资等费用。合同附件二约定,筹备期内,原告派出的专业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支付,支付标准为5000元/人。2012年5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随后在缺乏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经过筹备,酒店于2013年1月19日开始试运营,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40万元和6个月的租赁费,被告也没有支付筹备期及延期交付时间内原告方人员工资。2013年6月6日,原告方撤离酒店,至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称是被被告方人员强行赶出,但仅有证人郭某、薛某、王某、闫某、张某证言,被告方否认,且以上证人均系原告员工。酒店筹备期及迟延交付时间内,原告垫付专业人员工资127679元,经双方核对,原告还垫付餐具及其他如定做标牌等各项费用共计130648元,在原告经营酒店过程中,采购货物和物品的金额,在原告方员工郭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云周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经调取被告的财务报表,2013年5月末库存金额为211396.9元。被告在原告撤离后代原告发放五月份工资119328元及6月份6日前工资23096元(119328/31*6),共计142424元。原告称尚有部分外欠餐费,需被告配合讨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四个附件;2、1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3、元龙国际酒店筹备工作时间进度表;4、元龙国际酒店会议纪要及录音;5、原告的《元龙国际酒店经营管理企划书》;6、原告与南方工艺广告的《加工定做合同》;7、宜廷酒店公司的首款首条;8、2014年5月21日对账记录9、5月29日双方在场调取的库存报表;10、元龙酒店筹备人员工资表;11、2013年5月份工资表;12、《税务登记证》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3、原、被告双方交接单(上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双方的解除行为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处。《酒店租赁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而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酒店于2013年1月19日开始试运营,到2013年6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开业试营业两个月营业期不计入租赁时间,到2013年3月18日试营业结束,开始正式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2月18至2013年3月18日内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元和6个月的租赁费,但原告没有依约交付给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况之一。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提供餐饮食品许可证、餐饮卫生许可证、特许证、消防合格证、环评手续等酒店开业必须具备的证件,也存在违约之处。原告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照情形下,作为专业的酒店管理机构依然接受筹备经营,应视为默认,其依此为由拒交保证金及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提供必备证照,给原告经营带来许多不便,租赁费应予酌减,除去约定的两个月的试营业期间,原告实际经营80天,租赁费依合同约定应为657534元(300万/365*80),依本案实际情形以酌减为35万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称是被被告方人员强行赶出,但仅有证人郭某、薛某、王某、闫某、张某证言,被告方否认,并表示原告随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经营酒店,且以上证人均系原告员工,对原告该主张及要求赔付60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在酒店筹备及经营过程中,投入了一些财力,购买酒店正常经营的物品,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筹备期内的专业人员工资127679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垫付餐具及其他如定做标牌等各项费用计130648元,原告撤离时库存额190000元(2013年5月末的库存为211396.9元,2013年6月1日至6日消耗酌定为21396.9元),上述共计448327元,扣减被告在原告撤离后代原告发放工资14242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05903元。原告交纳的10万元担保金,应折抵租赁费,本案原告应再支付给被告租赁费25万元。原告方外欠餐费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方应积极配合讨要。原告主张的电费等其他费用未在起诉时一并提出,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8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05903元;三、原告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8元,原告负担50000元,由被告负担6198元。判后,石家庄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赶出的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合格酒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聚焦保证金及租赁费;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筹备人员的工资、垫付的餐具费、定做的标牌费用、库存额度认定数额错误;四、保证金10万元应当返还上诉人,外欠餐费178969元应当归上诉人,上诉人购买剩余的电费2万元应当返还,上诉人购买的发票1.5万元应当返还,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人的工资18360.79元。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没有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单独起诉,没有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关于双方缴纳电费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但查证并不困难,到电力局调取缴费单据即可查证,应当查证清楚一并处理;三、对上诉人请求的筹备人员的工资、垫付的餐具费、定做的标牌费用、库存额度数额认定不准确,应当重新认定;四、对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的外欠账应当查证清楚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