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饮酒后,在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东乡穆斯林餐厅门口,被告人刘某甲无端质问被害人丁某某,后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对丁某某拳打脚踢,致伤丁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面部挫伤(左侧);4、牙外伤。丁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浩山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