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舒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01号原告舒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舒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天宝、邓敬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系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2011年12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不久,一起去成都打工,两个月后原告怀孕回家,被告仍在外打工,期间一直没有见面,直至孩子出生,被告才回来,孩子出生四个月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一直没有任何音讯,也没有与亲人朋友联系,原告通过各种方法四处打听,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脆弱的婚姻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舒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明率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舒某曾经于2013年8月29日在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四,阳新县军垦农场六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音信。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舒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原始书证,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原告因怀孕回家,被告仍在外务工。2011年12月16日婚生子陈某甲出生时,被告回家短住,四个月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不久即无音讯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无音信。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观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归,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至今无音信,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舒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2529,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建人民陪审员 詹天宝人民陪审员 邓敬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