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1年农历10月2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甲,现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之久,婚姻关系已走到尽头。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欧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原告所造成的,而非被告。2、原告称双方已分居2年不属实。3、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32000元,婚生子欧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被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和被告周某某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甲。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因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关心、包容、积极换位思考,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啸 搜索“”